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民和新宇硅业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开发区人民大道一中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5103740-2。
法定代表人徐祥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和新宇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下川口工业园区西园路。组织机构代码:66193673-8。(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吕莹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与被告民和新宇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被告新宇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裁定驳回新宇公司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双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符丽、人民陪审员赵大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科某公司与被告新宇公司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18900KVA工业硅炉制作、安装及调试工程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执行。被告新宇公司在原告科某公司已按《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供货义务,按《18900KVA工业硅炉制作、安装及调试工程合同书》履行设备制作、安装、调试义务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报酬,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双方另行就合同结算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在确定新宇公司欠款总额的基础上,就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重新进行了约定,应为双方对前述事项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和补充,该结算协议亦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新宇公司未按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科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8.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宇公司未按合同及结算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报酬,应当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已在《结算协议书》就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损失,包括利息起算时间、利率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据此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科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和新宇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欠款98.1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货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未付款金额,自2012年10月3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3元、保全费5000元,共23023元由原告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民和新宇硅业有限公司21473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清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科某公司与被告新宇公司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18900KVA工业硅炉制作、安装及调试工程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执行。被告新宇公司在原告科某公司已按《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供货义务,按《18900KVA工业硅炉制作、安装及调试工程合同书》履行设备制作、安装、调试义务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报酬,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双方另行就合同结算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在确定新宇公司欠款总额的基础上,就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重新进行了约定,应为双方对前述事项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和补充,该结算协议亦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新宇公司未按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科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8.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宇公司未按合同及结算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报酬,应当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已在《结算协议书》就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损失,包括利息起算时间、利率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据此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科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和新宇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欠款98.1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货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未付款金额,自2012年10月3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3元、保全费5000元,共23023元由原告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民和新宇硅业有限公司21473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清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审判长:邓双跃
审判员:符丽
审判员:赵大波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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