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科源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品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程某某。
被告程长球。
委托代理人徐伯文,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雪某。
被告程某某。
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北科源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某某、程长球、程雪某、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光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奇光、人民陪审员周伟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科源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玮,被告程某某、被告程长球的委托代理人徐伯文、被告程雪某、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被告程长球、被告程雪某、被告程某某及其他人于2012年合伙开办林家咀养猪场,即向原告湖北科源饲料有限公司购买猪饲料。后因经营不善,部分合伙人退伙,2013年4月28日,由被告程长球执笔,四被告订立了2013年度猪场重新建帐账目一份,约定四合伙人各自出资份额:猪场固定股金(房屋及设施作价)程雪某、程某某、程某某各占11.5万元,程长球7万元;接2012年度转欠外欠款184824元。2014年4月6日,被告程某某、被告程雪某、被告程某某三人对养猪场外债进行分解及固定资产分配,三被告分摊了原告的债务。同年6月6日,由被告程某某经手出具欠据一份,共计欠款141709元,并约定按1分计算欠款利息。此后,原告湖北科源饲料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讨,四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湖北科源饲料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某某、程长球、程雪某、程某某偿还欠款款141709元,自2014年6月6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率至还款日止,息随本清,并要求被告程某某、程长球、程雪某、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四被告合伙经营养猪场,向原告湖北科源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双方形成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四被告下欠饲料款141709元,有被告程某某签名出具的借据证实,该笔债务系合伙债务,虽然四被告对合伙债务内部进行分解,其约定对合伙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作为合伙人的被告程某某、程长球、程雪某、程某某,均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程某某在出具欠据时约定按1分计付利息,未超出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湖北科源饲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程某某、程长球、程雪某、程某某偿还欠款款14170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长球辩称要求追加其他合伙人的请求,但未提供该笔债务系其他合伙人退伙前形成的债务的证据,且其他三被告不承认与其他合伙人有关,原告也不主张,故被告程长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被告程长球、被告程雪某、被告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湖北科源饲料有限公司141709元,并自2014年6月6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还款时息随本清,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被告程某某、程长球、程雪某、程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134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光烈 审 判 员 周奇光 人民陪审员 周伟光
书记员:胡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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