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科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沙河乡辛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MA487KB555。
法定代表人:冷炳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望元,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王晶晶,女,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应诉,进行调解,代收文书等。
原告湖北科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典公司)与被告王晶晶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典公司法定代表人冷炳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望元,被告王晶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晶晶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原告科典公司损失3万元;二、依法判令原告科典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王晶晶;三、判令原告科典公司不为被告王晶晶补缴养老保险金;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王晶晶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底,被告王晶晶入职原告科典公司销售部,担任销售部电话销售员,同年3月2日、3月14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等法律文件,其中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4日止,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组成。协议签订后,原告科典公司按约定及时支付了工资及各项待遇。2018年3月3日,被告王晶晶不辞而别,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并将原告科典公司的客户信息、图片资料、业务量等商业机密带走,前往孝感市东山头明先新材料公司上班,将上述秘密泄露给该公司,并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原告科典公司名誉,以短信、微信、电话形式向原告科典公司的老客户发布,贬损原告科典公司形象,给原告科典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被告王晶晶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双方的保密协议,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王晶晶泄露和使用原告科典公司商业秘密,捏造事实,诽谤原告科典公司,致使原告科典公司订单大幅度减少而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科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晶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王晶晶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被告王晶晶在孝感市东山头明先新材料公司上班的事情不属实,透漏客户信息等也不属实,双方之间订立的保密协议没有规定对被告王晶晶发放竞业限制的补偿费用,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科典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双方协商无故降低被告王晶晶工资水平,在未达到目的的情况下没收其劳动工具及办公场地,因此,原告科典公司应向被告王晶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王晶晶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原告科典公司的事实不存在,原告科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科典公司应该为被告王晶晶补缴养老保险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手写条款问题,因该合同签订后是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各持一份,鉴定机关持一份,被告王晶晶不能举证证明该合同手写条款系事后添加,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王晶晶是自动离职还是由于原告科典公司原因(降低其薪酬)被迫离职的问题,因被告王晶晶未能提交原告科典公司关于降薪的通知或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故其属于擅离职守,自动离开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王晶晶应聘到原告科典公司担任销售部电话销售员,并于同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即从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4日(其中试用期1个月)。原告科典公司支付每月2500元的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按业绩发放,含原告科典公司应承担的社保费),同月2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中约定了“客户资料”以及“相关信息”视作“保密信息”。2018年3月3日,被告王晶晶因故离开原告科典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8年4月4日被告王晶晶向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原告科典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晶晶经济补偿金12856元;2、裁决原告科典公司补缴被告王晶晶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的养老保险。同日,原告科典公司向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王晶晶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20万元;2、裁决被告王晶晶支付经济损失3万元。云梦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告科典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召开会议表示公司因市场环境、经营效益等原因下调业务员薪酬,并公布了业务员低于原薪酬水平的新的薪酬方案,如果业务员不同意就离职的决定是导致被告王晶晶离职的直接原因,该公司决定是在原被告双方没有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的,损害了被告王晶晶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晶晶据此离职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科典公司应向被告王晶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科典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晶晶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随绩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给被告王晶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科典公司的诉求,其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保密协议中仅约定了被告王晶晶违反保密协议应向原告科典公司支付违约金而没有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被告王晶晶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保密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无效,其要求被告王晶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科典公司要求被告王晶晶支付经济损失的诉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项诉求也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作出由原告科典公司补缴被告王晶晶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及支付经济补偿金11199元的云劳仲裁字[2018]046号仲裁裁决书和驳回原告科典公司仲裁请求的云劳仲裁字[2018]05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科典公司不服该两裁决书,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晶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科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即使按照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2018年2月23日由原告科典公司召开会议表示公司因市场环境、经营效益等原因下调业务员薪酬,并公布了业务员低于原薪酬水平的新的薪酬方案,如果业务员不同意就离职的决定是导致被告王晶晶离职的直接原因(本案中被告王晶晶未就此提交证据),也不能认定系原告科典公司单方作出,就损害了被告王晶晶的合法权益,因为此时原告科典公司是由于市场环境发生变化,公司业绩下滑,经营效益下降等客观原因造成,被告王晶晶可继续选择在原告处工作,其真正离职原因系其他单位待遇优厚,被告王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科典公司没收了劳动工具及工作场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并引用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决原告科典公司支付被告王晶晶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不当;被告王晶晶无证据反证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里面的工资条款不包含原告科典公司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其再要求原告科典公司补缴社保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庭审中原告科典公司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晶晶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随绩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给被告王晶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员工保密协议中将原告科典公司提供给被告王晶晶的客户资料以及相关信息纳入“保密信息”,但该协议仅约定了被告王晶晶违反保密协议应向原告科典公司支付违约金而没有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给予被告王晶晶经济补偿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保密协议属无效协议,从而原被告在保密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当属无效,其要求被告王晶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科典公司要求被告王晶晶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科典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晶晶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请;
二、原告湖北科典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王晶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雄
人民陪审员 程纪元
人民陪审员 聂五清
书记员: 王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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