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殷勇
李浩
黄某某
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和签署和解协议,代为参加法庭开庭,代为调查、提交有关证据,代书和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撤诉,代为提起反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系该公司行政助理。
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文书。
原告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伍小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殷勇、李浩、被告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董仕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莫桑比克农场的承包人。
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夫杨忠国签订一份合同,将莫桑比克农场部分耕地承包给杨忠国。
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农机、农药、种子等,并负责全部收回稻谷,合同期限七个月。
因杨忠国前期资金不足,双方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农业资料购置费、农机具使用费、聘请农工工资、保险费、签证办理费、往返机票,以后在杨忠国销售给原告的水稻中扣除,合同履行期间,由杨忠国自行安排生产管理。
2015年4月1日,杨忠国在莫桑比克农场被枪击身亡。
原告出于人道,通过保险途径理赔80万元,另外补偿25万元。
原告认为原告和杨忠国之间实际上系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杨忠国系意外身亡,原告已对其作出补偿。
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安劳仲裁(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夫杨忠国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费用。
原告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决定书1份,拟证明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和杨忠国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是一个法人主体;
证据三:田间种植管理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和杨忠国是承包关系;
证据四: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和杨忠国是承包关系;
证据五:伤亡赔偿协议书份1份,拟证明原告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对杨忠国全部赔偿责任;
证据六:人身保险单1份,拟证明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公司名议购买的团体人身保险,并非个人购买,且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受益人;
被告黄某某辩称:1、原告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是该农场承包人,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动合同;2、被告生产的产品与粮食只能卖给原告,只能为原告服务;3、通过被告的劳动,原告方给予了劳动报酬;4、原告方与被告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方为被告进行了培训,给予了一定报酬,其工作性质为原告服务,
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某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黄某某身份信息真实、客观;
证据二:杨忠国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杨忠国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劳动合同书2份,拟证明杨忠国与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四:证书2份,拟证明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对杨忠国进行劳动培训的事实;
证据五:银行卡账目明细2份,拟证明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杨忠国劳动报酬的事实;
证据六:骨灰转运及侦查报告4份,拟证明杨忠国在莫桑比克农场住所遭抢劫被枪击身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有异议,对于证据一,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据三,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劳动关系,系灵活的管理关系;对于证据四,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据五,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赔偿协议履行完毕,但该协议有损公平,意外伤亡赔偿金是80万元,公司答复是30万元,赔偿的100万元目前只给了15万元,因此,被告不认可这份协议;对于证据六,被告认为没有看到原件,系杨忠国死亡后原告才提供一份复印件,系个人投保,并非是公司为其投保。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有异议,对于证据三,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据四,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要是担心杨忠国技能不符合种植要求,公司会受损失,自己的收益也会减少,因此送到江苏进行赔训;对于证据五,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我公司向他垫付生活费,后期在公司稻谷收割后,扣除种植周期所有费用,余款一次性向其支付,因此,不能算是劳动关系。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六,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和杨忠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
原告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系非洲莫桑比克农场土地租赁者,按照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先行垫付杨忠国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往返机票、签证、保险、雇请黑莫桑比克当地工人的工资及日常费用,回国后结算稻谷款项时一次性扣回,向杨忠国提供劳动必需的工具、生活住宿场所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杨忠国作为劳动者只对水稻进行种植管理,无自主销售权,如因自然灾害影响水稻收成,原告除赔偿杨忠国投入的种植成本外,每亩另补100元赔偿金。
综合考虑莫桑比克与中国的距离以及驻外管理的特殊性,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安排杨忠国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对其进行承包式的管理模式,杨忠国提供的水稻种植工作是原告在莫桑比克农场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且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忠国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故原告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之夫杨忠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之夫杨忠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和杨忠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
原告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系非洲莫桑比克农场土地租赁者,按照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先行垫付杨忠国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往返机票、签证、保险、雇请黑莫桑比克当地工人的工资及日常费用,回国后结算稻谷款项时一次性扣回,向杨忠国提供劳动必需的工具、生活住宿场所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杨忠国作为劳动者只对水稻进行种植管理,无自主销售权,如因自然灾害影响水稻收成,原告除赔偿杨忠国投入的种植成本外,每亩另补100元赔偿金。
综合考虑莫桑比克与中国的距离以及驻外管理的特殊性,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安排杨忠国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对其进行承包式的管理模式,杨忠国提供的水稻种植工作是原告在莫桑比克农场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且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忠国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故原告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之夫杨忠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之夫杨忠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禾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海国
审判员:杨丽
审判员:伍小红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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