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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禹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禹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葛店开发区人民西路以**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艳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禹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莉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禹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玉清与被告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姜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1月6日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2017年7月至11月,被告胡某某之夫罗志红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自2017年11月21日以后,罗志红已自行离开原告公司到其他单位工作,原告与罗志红的工资关系自2017年11月21日后终止,故罗志红已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自行终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夫罗志红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1月21日以后自行终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禹某环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情况。
证据二,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州葛劳人仲案字【2018】第8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所诉的2017年11月21日以后的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载明2018年1月30日被告之夫罗志红从顾曙光那里拿工资,与交通事故时间很靠近,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之夫罗志红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1日之后自行终止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受害人罗志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受害人罗志红系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个人参保证明、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受害人罗志红自2017年5月起在原告处工作,为原告单位职工。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司法鉴定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罗志红于2018年2月8日17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人不负事故责任,遗体于2018年1月12日火化。
证据四、证人张某1、张某2、刘某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三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工资同时发放至2017年11月21日,受害人罗志红是在2018年1月8日下午4时30分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五、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州葛劳人仲案字【2018】第8号裁决书,证明被告之夫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六、手机截屏,证明原告单位负责人田博于2018年2月7日通知受害人罗志红上班的来电显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人张某1、张某2、刘某证人证言,因三位证人均出庭作证,应当以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
证人张某1出庭证言:最后一笔工资是2017年11月份发的(工资是11月份发10月份的);是因为厂里停产,要我们出去找事做;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通知我去公司上班,至于其他人2月8日去没去上班,我不知道。
证人张某2出庭证言:2017年7月24日到原告公司做临时工,于2017年10月份,老板说因为下雪,就叫我们不去了,需要上班时候就打电话通知,不需要就不通知。离开厂里,期间只上了个把月的班;工资都支付我了,每个月都没有出满勤。我认识罗志红,是与他一起离开公司的。2018年2月7日公司老板说叫我们去做两天事,请了六、七个熟练工,包括罗志红在内,做一天给150元,我做了两天,给了300元,罗志红是2018年2月8日出事的。
证人刘某出庭证言:我是2017年6月份左右去原告公司做事的,2017年10月做完了,2017年11月1号做了一天,然后下午公司开会,就说厂里要暂时停产,就放假了,中途在那里的职工需要上班时候就打电话通知,不需要就不通知,2018年2月7日就叫我们去上班,早上八点到下午16时,卫生做完,我们当时4点半就下班了,我做了两天,发了我300元,后来没有通知我去上班了,一起去上班的有9个人,里面有罗志红,腊月23日(2018年2月8日)罗志红去做了一天事,然后我又找别的厂做事了。
被告提交的证据六手机截屏,因无法确定手机号码的归属,也无法确定通话内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5月,被告胡某某之夫罗志红应聘到原告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7年11月,原告因公司暂时停产,通知罗志红等人离开公司,自行谋取工作,于同月21日向罗志红发放最后一次工资。同时,原告为罗志红将社会保险缴纳至2017年11月。
2018年1月,由案外人顾曙光向罗志红发放工资。
2018年2月8日17时许,罗志红骑行一马牌电动车在葛店开发区葛洪大道商品一条街路口东侧发生交通事故身亡。
2018年4月28日,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州葛劳人仲案字[2018]第8号裁决书,裁决:罗志红与禹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以下标准进行综合判断:一、劳动者付出劳动并从用人单位获取报酬;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行管理、指挥、监督等职能;三、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约束。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胡某某之夫罗志红与原告自2017年5月至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后,罗志红的工资由顾曙光发放,其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自行终止。根据证人出庭作证证实,2018年2月7日,原告通知包括罗志红在内的九位熟练工,到公司工作两天,每天报酬为150元,并及时结清报酬。上述事实符合劳务关系特征,应认定为原告与罗志红之间为劳务关系。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尚难得出原告与罗志红之间自2018年1月后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故原告的诉请,有一定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禹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之夫罗志红自2018年1月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禹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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