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对我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作出裁决认定我公司与刘某未签订合同,裁决我公司承担刘某二倍工资违背事实真相,认定我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该裁决应予撤销,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刘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132元,无须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76元。原告(被告)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应劳仲案字(2016)233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工资协议书、刘某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1、2016年5月24日,双方约定被告按税后固定每月6000元工资(被告伙食费及缺勤正常扣除)。被告已将社保缴纳部分通过社保补助方式,包括在每月工资金额内向被告支付。3、被告每月扣除伙食费后实发工资为5876元。4、我公司按工资协议约定将1-4月工资共计22548元支付给刘某。5、刘某已领取2016年10月至12月工资。证据三通知、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关于加强工厂考勤制度的规定,证明:1、原告作息时间通知及员工手册均明确规定了每周工作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2、员工手册及工厂考勤制度规定(张贴公示),加班需提前履行报批流程,被告未履行加班申请手续,故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证据四武汉市江天公证处(2017)鄂江天内证字第5297号公证书。证明:1、原告公司员工田攀辉手机号(150××××0062)登陆本人(QQ号:52×××99)与被告(QQ号:43×××58)聊天记录,聊天内容:(1)被告作为原告原财务人员与田攀辉本人沟通公司财务审核、报销、每月工资审核等工作事宜,该QQ号为被告本人在原告工作期间长期使用的号码。(2)公证书第37(14-3)—38(14—4)页聊天记录,被告本人认可原告在其入职后已签署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事实,故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未与被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事实错误。2、上述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已经过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书,且该证据为田攀辉本人在公证处现场操作,完整真实合法应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物控部经理黄庆富(QQ47×××86)聊天记录黄庆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物控部经理黄庆富(QQ47×××86)与被告(QQ43×××58)关于工作沟通事宜,该QQ号码(43×××58)为被告本人长期使用。证据六全洲集团鲁志华邮箱(yclzh2007)截图、湖北全洲集团应聘人员登记表,证明:1、被告2014年5月29日(到原告处入职前)通过个人QQ邮箱(438×××@qq.com)向全洲集团办公室主任鲁志华邮箱(yclzh2007)投递了求职简历,应聘财务总监、经理岗位。并附个人基础信息及联络方式。2、被告2014年6月19日在湖北全洲集团应聘登记表记载的联络方式及QQ号码现被告目前仍在使用。3、上述证据证明手机号(131××××2066)与(QQ号码43×××58)系被告刘某所有,并且长期使用。证据七员工离职申请单、离职资料清单、内部流转单,证明:2016年5月31日,是由被告主动提出离职,并办理了所有的离职手续。不属于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证据八应城市公安局黄滩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遗失。被告(原告)刘某辩(诉)称,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对我与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作出裁决书中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的“项目”认可,对第一项及对月平均工资的认定及加班费的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我按每月8000元补发2016年5月的工资,补发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16000元,赔偿金24000元;补发加班费及赔偿金47080.46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56000元;为我办理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或赔偿应付费用。被告(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辩(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刘某身份证,证明刘某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应聘登记表、员工档案电子资料、工资协议书,证明:1、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2、工资是税后固定工资(伙食费及缺勤正常扣除),且不包括社会保险。3、被迫签订的工资标准克扣了每月2000元。证据三员工离职资料清单、两份工资表,证明:1、原告的考勤是全勤,且是按被告的每月只休4天在上班,即原告每月加班4天。2、被告每月未付4天加班费。证据四被告高管及员工的三段录音,证明内容:1、被告未与两名被告高级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2、有两名员工上班半年左右被告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3、以上两点证明了被告未与多名员工及高管签订劳动合同。该份证据在刘某的手机里面保存。证据五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证据六2015年10月28日,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劳动合同签订的通知、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湖北禧赢门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厂已付武汉未付单据。证明该公司伪造签订劳动合同通知及未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庭审质证情况如下:刘某对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实际上约定月工资实发6000元。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员工手册第四页规定周日休息,证明每月休息4天,每月加班4天,计算的加班费是有依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公证机构公证人员的证书,电子证据必须到原始始发地取得原始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对证据五、六、七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公司的非法用工导致提出的离职。对证据八提出异议认为系匿名报警,且报警内容所针对的并非遗失的系刘某的劳动合同。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刘某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应聘登记表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说明被告上班登记情况,其个人对工资要求我公司并没有认可,员工档案电子资料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月工资6000元包括了社会保险。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全勤和加班,上面显示工资5876元。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录音不完整,对其及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禧赢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刘某提交的证据五系内容相同的裁决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刘某对禧赢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禧赢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系其单方制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禧赢门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公正机构依法出具的,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刘某对禧赢门公司举证五、六、七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禧赢门公司举证八系公安机关对于报案人报警的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禧赢门公司对刘某举证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禧赢门公司对刘某举证二中的应聘登记表及工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刘某举证二中的工资清单因禧赢门公司未予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刘某举证三与禧赢门公司举证七系同一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刘某举证四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某举证六中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劳动合同签订的通知系在该公司工商登记之前作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湖北禧赢门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系工商部门核发,应为有效证据;至于“工厂已付武汉未付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作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刘某到禧赢门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禧赢门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仅向刘某发放四个月社会保险补助2500元,2016年4月15日刘某申请离职,同年5月24日,刘某与禧赢门公司签订移交工作之前的工资协议,禧赢门公司按协议支付了2016年1月至4月工资,2016年5月工资未给付,同年5月31日,禧赢门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6年9月20日,刘某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2017年1月25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6】233号裁决书,禧赢门与刘某先后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将案号分别为(2017)鄂0981民初422号、(2017)鄂0981民初537号两案合并进行审理。同时查明,禧赢门公司已支付刘某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工资35124元,以上7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017元。
原告(被告)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舟、田攀辉,被告(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刘某与禧赢门公司自建立劳动关系后,禧赢门公司未依法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对刘某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刘某与禧赢门间签订的工资约定,刘某要求支付2016年5月的工资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某要求补发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禧赢门公司自刘某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刘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7月×5017元×2倍﹦70238元;刘某系自愿与禧赢门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禧赢门公司应当向刘某支付一个月的工资5017元作为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被告)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刘某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被告(原告)刘某退还原告(被告)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补助2500元;二、原告(被告)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刘某2016年5月工资5017元;三、原告(被告)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刘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70238元,扣减已领取的35124元,余额35114元;四、原告(被告)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17元;五、驳回原告(被告)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结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数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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