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福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武汉国际企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李婷,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新阳大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800000037690。
法定代表人黄加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福马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社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福马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被告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均为法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告虽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未支付全部利息,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双方虽然对利息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条,但由于未约定给付期限,故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给付原告利息,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双方在结算利息时并未约定给付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给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给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福马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8332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9.8元,减半收取为3524.9元,由被告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社平
书记员: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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