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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福某纸品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福某纸品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七号路。
法定代表人:周友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伟,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黄玮,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请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肖新中,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请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湖北福某纸品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民占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应聘到福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双方签订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周某某的月工资额,在实际工作中福某公司支付的月工资为5000元。2014年9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周某某仍在福某公司处工作,福某公司亦向周某某支付每月5000元左右的工资。2014年12月29日,福某公司以公司产能调整,部分机械设备进行维护为由,通知部分员工提前放假,2015年2月26日上班。周某某系提前放假员工。2015年2月26日,周某某到福某公司报到,但被口头告知其被辞退,2月27日,周某某向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短信要求支付2014年的年终奖、红包等。2015年3月2日,福某公司以周某某连续旷工三天为由将其除名,周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红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福某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4年度年终奖、职位补贴、2015年1月至2月工资、社保补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委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红劳人仲裁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福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支付二倍工资
问题。福某公司、周某某2014年9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而周某某仍在福某公司处继续工作,福某公司亦每月向其支付工资,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应依法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依法认定福某公司、周某某自2014年9月29日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福某公司诉称是周某某拒不与其续订合同,故不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应尽的职责,用人单位也处于主动地位,其应当举证证明系劳动者的原因,导致不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福某公司无证据证明系周某某的原因致使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对其起诉意见不予采纳,福某公司应依法向周某某支付双倍工资。
2、关于是否支付2015年1至2月工资问题。2014年12月29日,福某公司通知提前放假,放假期间无工资。福某公司、周某某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福某公司提前放假是因经营困难,提前放假的目的是为暂时减轻企业的负担,员工放假,事实也未在用人单位上班,全额发放工资对用人单位亦不公平,但应当支付基本生活费,因此,福某公司应支付放假期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
3、关于2014年度年终奖、职位补贴问题。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应获得职位补贴,故不予支持,年终奖问题,因福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为多少,但在庭审中福某公司陈述应发480元,故应支持年终奖为480元。
4、关于2015年1至2月份社会保险补贴问题。社会保险费补贴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畴,但在庭审中,福某公司已明确陈述应予支付,为节约诉讼成本,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5、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照此规定,福某公司是可以单方面终止其与周某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不需要说明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因此,福某公司单方面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违法,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问题。福某公司以周某某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将其辞退,按法律之规定,除名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但福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除名决定符合法律之规定,因此,在福某公司单方面与周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福某公司支付周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元(2014年11月、12月各5000元,2015年1月、2月各2000元);三、福某公司支付周某某2014年度年终奖480元,2015年1-2月份基本工资4000元,社保补贴895.76元,合计5375.76元;四、福某公司支付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元[(5000元/月×10个月+2000元/年×2个月)÷12个月×1.5个月]。上述二、三、四项合计26125.7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湖北福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福某纸品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福某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周某某仍在福某公司继续工作,福某公司亦每月向其支付工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福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二、福某公司解除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福某公司是否应向周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福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是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应视为用人单位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此时,劳动者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就周某某拒绝与福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周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福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周某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福某公司继续工作,福某公司亦每月向其支付工资,福某公司事实上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且在超过一个月后,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故福某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周某某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福某公司解除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福某公司是否应向周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福某公司认为周某某违反公司的《员工手册》里的规章制度,未办理请假手续,连续三天旷工,属于合法解除其与周某某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某某在假期结束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从其家乡应城市到福某公司进行了报到,但被福某公司口头告知被辞退,导致其未到岗。该事实与福某公司认为周某某违反公司的《员工手册》里的规章制度,未办理请假手续,连续三天旷工的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在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周某某仍继续在福某公司公司工作,福某公司仍按月发放其工资。现福某公司单方面终止与周某某的劳动关系,依法应给予其经济补偿金。故福某公司认为其系合法解除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不应向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福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福某纸品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朱 卫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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