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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福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周应中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福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赵小全
陈召君(湖北朴成勇毅律师事务所)
周应中

原告湖北福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凡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全,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召君,湖北朴成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应中,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肖兴中、黄玮,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福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应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恒恩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全、陈召君,被告周应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制定的程序合法及是否已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提前放假人员名单、2015年2-3月考勤表、《除名通知》及被告2月27日短信联系内容。证明被告未按公司放假安排春节后回公司上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法行使解除权,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解除行为合法。
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视为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提前放假人员名单,被告2月27日短信联系内容及考勤表与庭审查明一致应予采信;《除名通知》系依据其制订的规章制度,亦未送达给被告,2月26日被告已到公司报到,按被告的陈述,系原告不安排其上班,被告才离开公司,此种陈述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中亦可以看出属实,因为原告提交的2-3月份考勤表中并没有被告周应中,说明原告已将其辞退,不作为本公司的员工才不将其列入考勤表中。至于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是否合法,本院将在后段进行论述。
4、2014年10月-12月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只有上班才有技能津贴2000元和双休加班津贴1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基本工资为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的目的,被告此后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其证明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2013年12月份工资单、银行卡对帐单。证明被告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或以上。
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2月27日被告发给原告法人的短信。证明年终奖等未支付。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辞退人员名单。证明被告在辞退人员之列。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更准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是提前放假和辞退人员名单,在原告提交的名单中被告属提前放假人员,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补贴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畴,但在庭审中,原告已明确陈述应予支付,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5、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照此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是可以单方面终止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不需要说明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原告单方面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不违法,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以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将其辞退,按法律之规定,除名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除名决定符合法律之规定,因此,在原告单方面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第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福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北福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应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元(2014年11月、12月各5000元,2015年1月、2月各2000元);
三、原告湖北福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应中2014年度年终奖480元,2015年1-2月份基本工资4000元,社保补贴895.76元,合计5375.76元;
四、原告湖北福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应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元[(5000元/月×10个月+2000元/年×2个月)÷12个月×1.5个月]。
上述二、三、四项合计26125.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补贴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畴,但在庭审中,原告已明确陈述应予支付,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5、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照此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是可以单方面终止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不需要说明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原告单方面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不违法,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以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将其辞退,按法律之规定,除名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除名决定符合法律之规定,因此,在原告单方面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第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福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北福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应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元(2014年11月、12月各5000元,2015年1月、2月各2000元);
三、原告湖北福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应中2014年度年终奖480元,2015年1-2月份基本工资4000元,社保补贴895.76元,合计5375.76元;
四、原告湖北福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应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元[(5000元/月×10个月+2000元/年×2个月)÷12个月×1.5个月]。
上述二、三、四项合计26125.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恒恩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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