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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福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舒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福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171号。法定代表人:汪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林,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经济赔偿92876.13元和不补缴保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4年4月到2016年9月在我公司工作,从2016年9月福某公司因经营困难停产。黄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黄劳人裁字第135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赔偿被告费用共计92876.13元和补缴保险费。福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没有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不应该按4025元标准计算,其年假已经休息了等等,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舒某某答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同意仲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福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舒某某2015年、2016年工资表,证明被告2015年到2016年工资,被告2015年8月份前基础工资是600元,工龄工资250元;2015年9月份起,基础工资是1225元,工龄工资250元。从2015年起才有岗位工资及岗位系数、效益系数。被告舒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属于工资支付记录,与原告诉请没有关联性,该工资表的基本工资明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听证笔录一份;2、任职文件及劳动合同;3、收入证明及建行工资流水;4、2016年5月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医保局情况说明。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公司领导说明是被告自己写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附详细病例。经审查,原告福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小,与其诉讼请求的证明力不足;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舒某某于2004年4月应聘到福某公司处工作,曾任大件加工车间主任、总装车间主任,2015年8月30日任福某公司副总经理,月工资为4025元。工作期间,福某公司未安排舒某某休年休假,未发放舒某某2016年7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工资,为舒某某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35个月的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2016年5月4日,舒某某因急性肠炎发作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舒某某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116.16元。2015年9月1日至今,黄冈市市区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857元/月。福某公司拖欠舒某某工资计算为16100元(4025元/月×4个月),舒某某2015年7月、2016年11月-2017年1月在原告处工作。2017年5月10日,舒某某以福某公司未依法为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发放工资为由书面提请仲裁。黄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黄劳人裁字第135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7年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限湖北福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舒某某:①2015年7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工资16100元(4025元/月×4月);②医疗费182.13元;③经济补偿金52325元(4025元/月×13月);④未休年假工资3710元(4025元/月÷21.75天×10天/年2倍);⑤失业保险金赔偿20568元(857元/月×24月)。以上五项共计92876.13元。三、限湖北福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黄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舒某某申报补缴2004年4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按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无法补缴的除外)其个人应缴部分由舒某某承担。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福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没有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不应该按4025元标准计算,其年假已经休息了等等,原告遂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湖北福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与被告舒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被告舒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福某公司称2016年9月公司无法生产经营,进行公告解散。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将该解散通知书面送达了被告。舒某某向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2月1日,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确定为2017年2月1日。舒某某主张公司拖欠自己工资16100元(4025元/月×4个月),舒某某2015年7月、2016年11月-2017年1月在原告处工作。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等规定福某公司应当承担工资支付举证责任,且福某公司未提供被告舒某某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福某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工资。2016年5月被告生病住院,原告没有为申请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产生医疗费用1116.16元,其中属统筹基金支付为182.13元,依法应当原告由福某公司承担。根据鄂人社发(2009)35号文第十五条,及鄂高法(2013)342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经济补偿5232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701元,根据劳动法职工带薪休年休假条例,企业带薪年休假规定,安排年休假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因原告未能举证,舒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3701元应当给付。因福某公司与舒某某欠缴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舒某某应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寻求救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关于舒某某关于要求福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福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舒某某于2017年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限湖北福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舒某某:①2015年7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工资16100元;②医疗费182.13元;③经济补偿金52325元;④未休年假工资3710元;⑤失业保险金赔偿20568元。以上五项共计92876.13元。三、驳回湖北福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金海

书记员:刘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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