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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福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福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93268858M。
法定代表人:汪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王鹏林,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福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450元、生活费10029.25元、经济补偿金12250元、未休年假工资1126.39元,合计25855.64元。判决双方于2016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为被告向黄冈市社会保险机构为被告补缴2007年3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15426元;3、由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07年3月6日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装配电工。被告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为原告没有申报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安排年休假,拖欠2015年7月、8月、10月,2016年2月至12月份及2017年1月工资等理由申请劳动仲裁。后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黄劳人裁字第0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理由如下:1.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劳动仲裁审理范围。周某某2010年2月前养老保险费已随工资发放,2010年2月至2015年1月养老保险先由周某某个人缴纳,之后在原告处报销;2.关于周某某带薪年休假问题,原告已安排其轮休,并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周某某没有休假;3.原告已于2016年9月公告通知周某某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16年9月。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1.补发工资问题。原告认为不应补发被告工资、生活费、未休年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提交了福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员工工资发放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无劳动者签字确认,该证据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系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提交该证据系为了证明2010年2月前周某某应交的养老保险费随工资一并发放,2010年2月至2015年1月的养老保险由被告缴纳后在原告处予以报销的事实,与原告应补发工资没有关联性。故其诉请不应补发周某某的工资、生活费、未休年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认定。原告以《关于公司停产解散的通知》证明原告因生产经营陷入困境,决定于2016年10月1日起停产解散,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并没送达给被告,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该通知。本院认为,公司解散需要履行相应程序,不是以一纸通知说解散就解散,原告提交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周某某向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自2017年2月1日,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2月1日。
3.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原告认为,2010年2月前被告的养老保险已随工资发放,2010年2月至2015年1月养老保险先由被告个人缴纳,之后在原告处报销,并提交一份《参保证明》证实2015年2月后被告在社保部门已参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只证实原告为被告参保了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没有参保。本院认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保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劳动者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主张。故被告周某某在仲裁申请中要求原告补缴其2007年3月至2015年1月社会保险费6450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湖北福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1日解除;
二、原告湖北福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周某某支付补发工资、生活费、未休年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合计25855.64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福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军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

书记员:罗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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