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福某焊割科技有限公司
张勇
蒋艳阳(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李汉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戴武超(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福某焊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发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艳阳,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龚家棚。
法定代表人王立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汉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戴武超,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福某焊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与被告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蒋艳阳,被告奥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湖北福某焊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6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湖北福某焊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6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华明
书记员:冷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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