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福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宇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苏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怀珠,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福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人药业公司)、廖苏国与被上诉人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4年6月19日案外人吴刚打电话邀约廖苏国于次日下午到原告处吊装带式真空干燥机一台,提供信息为该机重量约8吨左右,要廖苏国自备18号钢丝绳。廖苏国进入作业施工现场时,原告也没有向廖苏国提供该干燥机吨位重量等信息,现场作业组织指挥,实施捆绑吊装全部是原告的工作人员,17时左右廖苏国在听从原告的工作人员开始起吊过程中18号钢丝绳突然在空中断裂,造成带式真空干燥机摔坏。2014年6月22日上海敏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带式真空干燥机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用票据148000元及送返真空干燥机运输费8000元,合计损失156000元。
2014年6月20日福人药业公司主持写了一份吊装货物事故备忘录,由廖苏国、卢某某在备忘录上签名。其内容:“2014年6月20日17时,我方(指被告)承接福人药业公司带式真空干燥机吊装作业,我方鄂L51969黄色25吨吊车自备18号钢丝绳到作业场所。在下带起吊过程中,我方提供用于起吊套在被吊设备上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起吊设备从空中摔下损坏,为了不影响我方吊车经营,我方要求在此事故损失未最终确定之前,把事故吊车领走,将鄂L51969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原件留在福人药业质压,待此次起吊事故损失确定后,再与湖北福人药业具体落实赔偿事宜”。
一审认为:福人药业公司通过案外人吴刚雇请廖苏国吊装带式真空干燥机作业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的工作人员疏忽大意,责任心不强,对廖苏国提供的18号钢丝绳安全系数没有提出质疑,对吊装物的吨位重量等信息也没有向廖苏国告知,加之在起吊吊装物时,明知其钢丝绳不能适用该吊装物而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吊装物在空中时钢丝绳突然断裂,致吊装物摔落损坏,对此福人药业公司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廖苏国被吴刚雇请到福人药业公司吊装带式真空干燥机作业施工现场时,对该吊装物的吨位重量没有询问原告的工作人员,只信吴刚提供的信息,盲目进行作业施工,致使起吊的钢丝绳在空中突然断裂,吊装物损坏,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在作业施工过程中,卢某某没有在现场参与作业,不知作业施工过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商议赔偿有关事宜时,邀请卢某某参与相关事宜的洽谈,误导卢某某在吊装物事故备忘录上签名,成为本案的被告。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提供作业工具,没有参与现场作业,没有分得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过程中,原、被告没有申请追加吴刚参加诉讼,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福人药业公司拥有的带式真空干燥机损失156000元。由被告廖苏国赔偿原告福人药业公司的损失93600元。原告湖北药业自负损失62400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全部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福人药业公司对被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300元,由福人药业公司负担1320元,由廖苏国负担198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另查明,福人药业公司的带式真空干燥机系向上海敏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定制购买,总价款为170万元。对本案起吊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内容亦由吴刚转述,福人药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廖苏国订立口头起吊带式真空干燥机的承揽合同时明确告知了带式真空干燥机的重量及该带式真空干燥机的价格。本案损害事故发生后,福人药业公司将该设备送上海敏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返修,2014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返修协议,返修费用148000元,涉及18个修理项目,上海敏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维修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设备的运输费用为8000元。鄂L51969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廖苏国,廖苏国具有准驾车型B2的驾驶证。二审时廖苏国自认,其当时用于起吊带式真空干燥机的为18号钢丝绳,按行业规则,18号钢丝绳可以起吊重量为8吨的物品。在起吊本案的带式真空干燥机时,吊车显示带式真空干燥机重量为13吨。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一审认定本案财产损失156000元依据是否充分。2.对于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赔偿责任如何承担。3.卢某某是否应与廖苏国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1.本案的带式真空干燥机并非流水线作业批量生产的产品,而是根据福人药业公司的生产需要专业定作的设备。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设备还未投入生产,对于设备的技术性能及修复要求生产企业应该更加清楚。故损害发生后,福人药业公司将设备运回上海敏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维修,行为并无不当,上海敏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在维修过程中,与福人药业公司订立了修理合同,提供了维修清单,修理费用正式发票。带式真空干燥机维修的运输费用亦有运输合同及运输费用正式发票。廖苏国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带式真空干燥机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156000元证据充分合理。2.本案福人药业公司与廖苏国口头达成的吊运带式真空干燥机合同系承揽合同,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福人药业公司在联系吊车吊运设备时,是否明确告知设备的重量情况不明,但是廖苏国作为从事吊车起吊业务的专业操作人员,应当事先了解被吊物品的重量,且其在试吊过程中已经明确知道被吊物品的重量为13吨,仍选择的18号钢丝绳起吊。经查询,单股18号钢丝绳能承受不超过3吨的重量,廖苏国以四股18号钢丝绳来起吊13吨重的物品,明显处置不当,导致带式真空干燥机被吊起作业时18号钢丝绳无法承载断裂,带式真空干燥机摔坏,过错明显,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福人药业公司在起吊作业前,没有告知廖苏国带式真空干燥机价格昂贵,如果损坏维修损失巨大。因承揽合同的报酬不超过2000元,是按一般物品的起吊收费,廖苏国订立本案承揽合同时难以预见到其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以酌情减轻廖苏国的赔偿责任,故综合以上因素,一审酌定对福人药业公司的损失由廖苏国承担60%的责任,由福人药业公司承担40%的责任,处理并无不当,二审继续予以维持。3.廖苏国是本案吊车的所有权人,也是起吊作业的操作人,现廖苏国与卢某某均认可,卢某某仅是本案承揽合同的介绍人,并非吊车的共有人,也不从承揽合同中获取利益。其参与协商损害赔偿事宜是因为廖苏国是其女婿,从备忘录的内容看,无法得出福人药业公司要求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卢某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福人药业公司主张卢某某是涉案吊车的共有人及与廖苏国系共同承揽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福人药业公司及廖苏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廖苏国负担990元,由福人药业公司负担2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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