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国,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市楚某某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鱼水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元,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咸宁市楚某某景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910元,减半收取为36455元,由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何云泽 审判员 王凯群
书记员:余慧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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