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祥丰电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王家湾九组。法定代表人:王道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荣,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句容鑫鸿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行香集镇糜市桥西60米。法定代表人:樊敖付,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莫洪文,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系句容鑫鸿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樊冬珍,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武进区,系被申请人莫洪文之妻。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湖北祥丰电动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湖北祥丰电动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句容鑫鸿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莫洪文、樊冬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鄂08民终12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湖北祥丰电动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祥丰电动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 玲
审判员 邓中华
审判员 李 欢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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