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神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王申东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汪某
沈明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神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曾店镇。
法定代表人宋发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申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沈明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神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某公司)诉被告汪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明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某公司诉称:神某公司系塑胶企业,从事再生胶产品生产,经营汽车零部件。
2014年1月,汪某以高端技术管理人才身份应聘到神某公司工作,神某公司以高薪聘请(月工资15000元,年终奖金2万元)汪某,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第4条第2款第2项约定双方实行绩效薪酬和奖金,即汪某达到神某公司为其确定的目标后,神某公司满额给付汪某年工资18万元及奖金2万元。
为方便汪某工作,神某公司委任汪某为公司常务副总,负责公司胶料配方管理及技术工作。
实际履行中,因汪某管理不善及配方技术失误,给神某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尤其是2014年11月、12月份,汪某配方失误致使800余公斤胶料作废处理,直接损失数万元,给公司造成极大负面影响,汪某认识到自己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深知无法胜任工作,于2014年底不辞而别(仲裁期间,汪某书面说明孩子患病,需要看护治疗)。
辞职前,作为绩效考核,双方工资、奖金均已处理,但汪某以合同约定年聘金20万元为由认定神某公司欠工资3万元、奖金2万元,向云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5年9月14日,云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下达裁决书,裁决神某公司支付汪某工资3万元、奖金2万元,神某公司认为仲裁委事实认定有误,裁决没有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神某公司不承担汪某公司工资3万元及2014年度奖金2万元的支付责任;2、汪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神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云劳仲裁字(2015)6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二、神某公司与汪某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高金公司与顾辉的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三、汪某银行卡流水记录一份,拟证明:神某公司对汪某工资发放情况。
证据四、神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汪某不胜任公司工作,绩效不予给付。
被告汪某辩称:1、汪某追索工资3万元和奖金2万元,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涉及绩效薪酬;2、神某公司诉称汪某给神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神某公司给汪某发放工资记录表明,神某公司一直没有足额支付工资,其所欠3万元工资也是12个月累积拖欠的,2万元也没有按合同兑现。
被告汪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汪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汪某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2014年1月9日原告神某公司与被告汪某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一)款1项约定初始工资额为税后2万元/月,第(二)款约定2014年年度奖金2万元,以后按双方协商约定后的绩效计算方法发放。
拟证明:本案并不涉及绩效薪酬。
证据三、工资支付记录。
拟证明:原告神某公司一直没有足额支付工资,所欠工资3万元是12个月累计下来。
证据四、电子邮件及短信记录。
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生产工和计划安排的部分记录。
证据五、工作交接说明。
拟证明:被告汪某是在友好的气氛下辞职,并核对确认下欠的工资数额和未发资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某对原告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神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原告神某公司对被告汪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不予认可,也仅是被告汪某的单方陈述。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神某公司的陈述,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评价。
被告汪某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其提交的短信记录及邮箱记录均客观真实,证据五作为电子邮箱中电子邮件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评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神某公司与汪某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工作岗位为常务副总经理,工作任务或职责为建立和完善生产指挥系统,确保生产任务完成,完成年度经营指标和重点工作;3、工资待遇:初始工资额为税后15000元,每月10日发放。
2014年年度奖金为2万元,以后按双方协商约定后的绩效计算方法发放。
合同签订后,汪某开始在神某公司工作,神某公司每月发放汪某工资15000元,其中部分工资用现金发放,部分工资以银行卡转账的形式发放。
2015年1月5日,汪某向神某公司出具《关于工作交接的相关说明》,因家庭原因向神某公司提出辞职,并提出神某公司欠其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35000元,欠2014年年终奖金2万元及差旅费用等。
对于2015年1月份工资,汪某明确为“1月份只能呆半个月,不用核算工资,做为朋友之间的帮忙。
”2015年1月7日,汪某将该说明发到神某公司负责人邮箱。
2015年2月11日,神某公司向汪某的账户转入5000元。
因神某公司一直未支付拖欠工资及奖金,汪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5年9月,云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仲裁字(2015)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神某公司支付给汪某拖欠的工资3万元和2014年度奖金2万元。
原告神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双方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神某公司)与劳动者(汪某)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关于被告汪某
是否有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减少劳动报酬的行为,应由原告神某公司负举证责任。
原告神某公司仅提交说明证明被告汪某管理不善和配方技术失误给原告神某公司造成损失,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神某公司减少被告汪某劳动报酬的证据不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神某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神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汪某工资30000元及2014年度奖金20000元,两项合计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湖北神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神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神某公司的陈述,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评价。
被告汪某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其提交的短信记录及邮箱记录均客观真实,证据五作为电子邮箱中电子邮件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评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神某公司与汪某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工作岗位为常务副总经理,工作任务或职责为建立和完善生产指挥系统,确保生产任务完成,完成年度经营指标和重点工作;3、工资待遇:初始工资额为税后15000元,每月10日发放。
2014年年度奖金为2万元,以后按双方协商约定后的绩效计算方法发放。
合同签订后,汪某开始在神某公司工作,神某公司每月发放汪某工资15000元,其中部分工资用现金发放,部分工资以银行卡转账的形式发放。
2015年1月5日,汪某向神某公司出具《关于工作交接的相关说明》,因家庭原因向神某公司提出辞职,并提出神某公司欠其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35000元,欠2014年年终奖金2万元及差旅费用等。
对于2015年1月份工资,汪某明确为“1月份只能呆半个月,不用核算工资,做为朋友之间的帮忙。
”2015年1月7日,汪某将该说明发到神某公司负责人邮箱。
2015年2月11日,神某公司向汪某的账户转入5000元。
因神某公司一直未支付拖欠工资及奖金,汪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5年9月,云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仲裁字(2015)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神某公司支付给汪某拖欠的工资3万元和2014年度奖金2万元。
原告神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双方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神某公司)与劳动者(汪某)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关于被告汪某
是否有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减少劳动报酬的行为,应由原告神某公司负举证责任。
原告神某公司仅提交说明证明被告汪某管理不善和配方技术失误给原告神某公司造成损失,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神某公司减少被告汪某劳动报酬的证据不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神某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神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汪某工资30000元及2014年度奖金20000元,两项合计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湖北神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神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学军
书记员: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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