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神马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陨水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村,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安,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蒋贤春,董事长。
原告湖北神马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神马公司”)与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联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神马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村、刘自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神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0630.85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的欠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08年起,原、被告之间建立了齿轮供应买卖合同关系,到2012年12月双方齿轮货款基本结清。2013年和2014年,双方又发生齿轮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齿轮约720万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予以结算齿轮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齿轮货款610630.85元。2015年,因被告停止生产拖拉机,双方停止业务往来,2016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双方往来账应收账款对账单,同日被告在对账单上应付账款栏中填写金额为610630.85元,由对账人徐建明签字,并加盖“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常州联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神马公司自2008年与被告常州联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被告常州联发公司供应齿轮。截止到2014年,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发生的货款总金额为14747112.76元,被告常州联发公司支付货款14136614.91元,下欠610497.85元。2016年7月31日,被告常州联发公司还应付原告湖北神马公司账款610630.85元,该数额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后出具对账调节表,并加双方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由被告常州联发公司单位对账人徐建明签字确认。后经原告湖北神马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为此,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神马公司与被告常州联发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湖北神马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常州联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2016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630.85元,该数额有双方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调节表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1063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就违约损失的承担进行约定,在对账后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湖北神马公司要求被告常州联发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神马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10630.85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神马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6元,由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甘雯
人民陪审员 刘前富
人民陪审员 王先明
书记员: 陈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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