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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神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州市西山鑫城建材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神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甄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清、胡祥霖,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西山鑫城建材服务部。住所地:鄂州市江碧路黄家边。
负责人:何作成,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友,鄂州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神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神顺公司)与被上诉人鄂州市西山鑫城建材服务部(下称鑫城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霖,被上诉人鑫城服务部的负责人何作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神顺公司与鑫城服务部签订《建筑架料租赁合同》,用料项目名称“金福泰工地”,合同约定神顺公司(承租方)向鑫城服务部(出租方)租赁钢管及扣件,租赁期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约定了租金按日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双方还约定逾期付款承担总额10%的违约责任,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鑫城服务部所在地法院起诉。鑫城服务部在合同上盖章,并由其负责人何作成在合同上签字,神顺公司由甄红兵签字并加盖神顺公司金福泰广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中神顺公司指定经办人(领料人)为熊某。合同签订后,鑫城服务部依约向神顺公司交付了租赁所需的架料。租赁期满后,所有租赁物件神顺公司均已退还。依合同约定租金共计146981.00元,已支付租金75000.00元,尚欠租金71981.00元。该款经鑫城服务部多次催讨未果。为此,鑫城服务部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租金71981.00元、违约金7198.10元,共计79179.10元。

本院认为,神顺公司与鑫城服务部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加盖了神顺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鑫城服务部提供了其履行合同的相关供货单据,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也实际运用在神顺公司金福泰广场项目,能够证明双方的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资料专用章等印章的掌管属神顺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其仅以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缔约及甄红兵的签字不能代表神顺公司,否定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湖北神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曹家华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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