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神河联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大岭山村6组。
法定代表人:金元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神河联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湖北神河联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湖北神河联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神河联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654元,减半收取计3327元,由原告湖北神河联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文泉
书记员:陈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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