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神农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开发区11号。
法定代表人:饶亲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182号。
法定代表人:叶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神龙大道320号县经信局4楼。
法定代表人:蒋红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继旺,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原审被告:王朝萍,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原审被告罗继旺之妻。
上诉人湖北神农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随州分行)、被上诉人湖北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润公司)、原审被告罗继旺、王朝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中行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胡强、被上诉人银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罗继旺、王朝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农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是罗继旺、王朝萍夫妇贷款的担保人,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之前对担保不知情,上诉人没给原审被告罗继旺的贷款提供过担保。罗继旺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也向法庭陈述其贷款是通过银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引荐找到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为其担保。2、被上诉人中行随州分行一审中提交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没有必要对中行随州分行提交的复印件申请鉴定。一审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落款处公章系伪造,亦未申请鉴定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抗辩理由错误。3、被上诉人中行随州分行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公司印章与上诉人公司实际印章从细节方面均存在不匹配的迹象。公司对外提供贷款担保属公司重大事项,必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而本案所涉担保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及董事均不知情,印章不可能是上诉人盖上去的。另外,被上诉人银润公司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不排除银润公司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公司办理其他业务时将空白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夹在其它材料中一并盖章,然后再由银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回去后填写相关内容,伪造该合同。4、被上诉人中行随州分行与被上诉人银润公司在本案中涉嫌虚假诉讼,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中行随州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中行随州分行之间的担保情况我公司并不清楚,与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上诉时称印章是伪造的,又说印章是偷盖的,相互矛盾。
原告中行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25日,被告罗继旺、王朝萍以收购香菇木耳为由向原告中行随州分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月利率为6.3‰,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朝萍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神农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被告银润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王朝萍、被告神农公司、被告银润公司自愿为被告罗继旺、王朝萍在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30日,被告银润公司向原告中行随州分行出具了一份《放款通知书》,内容为被告银润公司同意为被告罗继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138万元,担保期限为贷款结清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随州分行依约向被告罗继旺、王朝萍放款13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继旺、王朝萍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期内利息10444.4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继旺、王朝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1439797.68元,同时解除《个人贷款合同》;被告神农公司、银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继旺承认向原告中行随州分行借款的事实,但对被告神农公司、银润公司为其担保的事实不清楚。被告神农公司认为其并未为被告罗继旺、王朝萍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其公司对外担保需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而该公司股东并未为本案的担保行为进行表决,且其认为原告中行随州分行提交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中仅有公司公章,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公章与实际公章亦不符,系伪造。被告银润公司承认担保的事实,但认为超过了担保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中行随州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朝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处分,视为其承认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罗继旺、王朝萍与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王朝萍与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神农公司、被告银润公司与原告中行随州分行各签订了一份《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行随州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罗继旺、王朝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标准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继旺、王朝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双方均予以认可,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罗继旺、王朝萍对上述债务共同偿还。被告神农公司以其公司内部规定而认为该担保无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中落款处的公章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神农公司认为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银润公司认为其担保已超过了担保期限,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中约定担保期间是在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中行随州分行是在担保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对被告银润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神农公司、银润公司自愿为被告罗继旺、王朝萍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行随州分行要求解除《个人贷款合同》,被告罗继旺亦同意解除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中行随州分行请求被告罗继旺、王朝萍还借款本金1380000元及下欠利息10444.49、逾期利息,并由被告神农公司、银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继旺、王朝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借款本金1380000元、利息10444.49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标准按照月利率6.3‰的基础上加收50%,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解除《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湖北神农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00元,由被告罗继旺、王朝萍、湖北神农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神农公司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一,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中行随州分行涉嫌虚假诉讼,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证据二,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中行随州分行起诉上诉人的唯一证据《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中的印章均系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与中行随州分行之间没有担保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中行随州分行、银润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有异议,中行随州分行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安机关虽然已经立案,但并未对被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对中行随州分行涉嫌虚假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虚假诉讼是牟取不正当利益,但中行随州分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第二组证据鉴定报告的委托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期间未申请鉴定,应视为对合同真实性的认可。鉴定的内容也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鉴定是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印章和私章与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印章和私章进行比对,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印章和私章是否是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鉴定意见里并没有进行说明,根据公安部印章管理的规定,公司印章应该进行备案。银润公司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中的证据印章的真实性不清楚。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神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仅说明公安机关对神农公司的报案材料认为涉嫌经济犯罪嫌疑,但本案与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神农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虽显示合同印章与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上诉人神农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作为鉴定样本的印章是公司经过备案的唯一印章,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罗继旺向中行随州分行借款的事实及王朝萍、银润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行随州分行分别与神农公司、银润公司签订了《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与王朝萍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的第十条均约定:“本合同自下列条件全部具备时生效:1、保证人签字(保证人为自然人的情形)/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保证人为非自然人的情形);2、债权人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在上述合同签订过程中,中行随州分行作为债权人由公司授权签字人在三份合同的债权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王朝萍作为保证人签字并加盖手印,银润公司的授权签字人在保证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神农公司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授权签字人签字,仅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神农公司与中行随州分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即保证人为非自然人时需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神农公司与中行随州分行之间签订的合同仅加盖了神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未经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公司授权的签字人员的签名,故本案合同不具备生效条件。中行随州分行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的私章可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依据不足。签名和加盖私章行为方式存在区别,合同上明确约定了签名并加盖公章时生效,加盖私章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据此,上诉人神农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行随州分行之间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因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具备,而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神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北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00元,由罗继旺、王朝萍、湖北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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