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肖平,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齐坤
被告:侯金某(系被告齐坤之妻)
原告湖北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架农商行)与被告齐坤、侯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坤、侯金某,被告神农架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杨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农架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罚息121973元(截至2017年6月27日);3、请求判令被告按月利率8.4‰并加收50%的逾期罚息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起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7日,被告称因房屋装修、偿还老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4‰,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7日,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截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及罚息121973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神农架农商行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利息,偿还借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6月27日前的下欠利息、罚息121973元,并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期限内利率加收50%罚息的逾期利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坤、侯金某偿还原告湖北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21973元(期限为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合计521973元;
二、被告齐坤、侯金某偿还原告湖北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4‰上浮50%计算)。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0元,减半收取4510元,由被告齐坤、侯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伟
书记员:吴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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