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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神农架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神农架农商行),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中心街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9021316467360F。
法定代表人:王黎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肖平,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某某,神农架人,村民。
被告:李某某(系钟某某之夫),村民。

原告神农架农商行与被告钟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君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农架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肖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以术后需静养为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农架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含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100940.97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在借款合同约定的9.225%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即按9.225%+(9.225%×30%)=11.9925%的利率计算利息,并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于2012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抵押贷款的形式在原告处借款3500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9.225%,按计划还款付息,逾期还款的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被告用共有的自建房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分两笔将350000元发放到被告的账户,后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且在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10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50940.9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神农架农商行作为合法债权人,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钟某某、李某某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神农架农商行要求被告钟某某、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神农架农商行在庭审中要求追加被告钟某某、李某某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在原利率9.225%的基础上增加30%罚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已对罚息利率的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神农架农商行要求被告钟某某、李某某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9.225%+(9.225%×30%)=11.9925%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应增加罚息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神农架农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湖北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10的利息100940.97元,共计450940.97元;
二、被告钟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湖北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钟某某、李某某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92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4元,减交4032元,由被告钟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君华

书记员:徐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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