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
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吴从贵
张某某
原告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东3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吴从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
原告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鹰、吴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诉,2012年端午节期间,被告张某某购买我公司的产品,经结算,被告下欠货款52728.4元。2013年,我公司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达成付款计划,约定分四次付款,于2013年11月15日以前还清欠款,逾期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应按每日支付5‰收取应付款的滞纳金。现被告仅付款4000元后就没有再支付余下欠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货款48728.4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709元(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购买蛋产品的行为,是口头合同,是实践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蛋产品,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经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仍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和滞纳金的民事责任。还款协议明确约定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收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起诉请求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即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8728.4元及滞纳金18127元(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湖北神的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受理费400元,执行时由被告张某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736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购买蛋产品的行为,是口头合同,是实践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蛋产品,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经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仍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和滞纳金的民事责任。还款协议明确约定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收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起诉请求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即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8728.4元及滞纳金18127元(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湖北神的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受理费400元,执行时由被告张某某一并给付。
审判长: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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