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石首市兴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鲁某某
谭某某
杨成鹏
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中山街51号。
法定代表人张巍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修明,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石首市兴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笔架界山口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被告鲁某某。
被告谭某某。
被告杨成鹏。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首市兴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鲁某某、谭某某、杨成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将被告杨成鹏在石首市金泉商贸有限公司30%的股权或在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6%的股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告杨成鹏在石首市金泉商贸有限公司30%的股权或在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6%的股权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首市兴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鲁某某、谭某某、杨成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将被告杨成鹏在石首市金泉商贸有限公司30%的股权或在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6%的股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告杨成鹏在石首市金泉商贸有限公司30%的股权或在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6%的股权予以冻结。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赵久和
审判员:袁殊平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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