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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石首市中山街51号。法定代表人:张巍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系该公司特殊资产经营部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林县人,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谢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922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本息的权利;3、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房产抵押贷款100000元,期限36个月。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主债权3年,主债权金额100000元,抵押物为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石首市XXX办事处XX大道的房屋。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3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10.44%。2016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并定于2017年2月2日到期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被告谢某某、罗某某未答辩。原告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二被告向农商行出具《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申请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28日,二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在1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农商行依据与谢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主债务人可以循环利用甲方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二被告同意以笔架山办事处东方大道的房屋(产权证号:石首房权证笔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同日,原、被告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石首房他证笔字第××号。2016年1月31日,二被告与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农商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4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6年2月2日,农商行依约向谢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利率10.44%,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2日,且谢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8年5月20日,二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922.9元。庭审中,农商行陈述误将诉讼请求中18922元利息的截止日期打印成2018年9月20日。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农商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石首市XXX办事处XX大道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本院对农商行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金额应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最高债权额100000元为限。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922元及后段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从2018年5月21日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如被告谢某某、罗某某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100000元限额内就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石首房权证笔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被告谢某某、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晓琴

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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