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首市闽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51号。
法定代表人:张巍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石首市闽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建宁大道3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张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石首市闽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发公司)、张某、张杰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蔡修明、被告闽发公司、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闽发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3058545.55元;2、判令被告闽发公司对贷款本金1200万元从2018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8.2%加罚20%承担贷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判准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石首市房权证20××52、20××53、20××54、20××55、20××56、20××57、20××58、20××59、20××60、20××62、20××94、20××89号房屋,石土国用(2010)第001072××-9和石土国用(2010)第0010720××-1号两宗土地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张某、张杰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3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主债权1200万元,期限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并提供石土国用(2010)第001072××-9和石土国用(2010)第001072××-6-1号两宗出让土地石首房权证20××52、20××53、20××54、20××55、20××56、20××57、20××58、20××59、20××60、20××62、20××94、20××89共12套房屋抵押。2014年12月22日,被告闽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闽发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8.28%,按月结息。被告张某、张杰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被告申请展期,2017年12月3日,被告张某、张杰同意继续担保。展期还款日到期,被告闽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3058545.55元(截止2018年6月39日)。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闽发公司主体资格合法;3、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张某主体资格合法;4、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张杰主体资格合法;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闽发公司提供了12套房屋抵押;7、土地他项权证,证明闽发公司提供了两宗土地抵押;8、贷款申请表,证明闽发公司申请贷款1200万元;9、股东会议决议,证明闽发公司借款经股东会同意;10、连带责任承诺,证明张某、张杰自愿为闽发公司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1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证明农商行与闽发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12、借款凭据,证明农商行向闽发公司支付了借款;13、进账单,证明借款汇入头发公司账户;14、借款展期申请,证明借款到期,闽发公司申请展期;15、展期协议,证明借款展期至2017年12月3日。
被告闽发公司辩称:1、恳请对罚息予以减免,对已经偿付的利息进行核对后扣除;2、张先彪代为偿还的部分应当扣除,张先彪系原告股东,其分红可以抵偿利息;3、担保人张某、张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依照法律规定,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杰未到庭答辩。
农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闽发公司、张某、张杰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9日,闽发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闽发公司以位于石首市××大道的房屋(证号为:20××52、20××53、20××54、20××55、20××56、20××57、20××58、20××59、20××60、20××62、20××94、20××89)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石土国用(2010)第00107××-9、石土国用(2010)第001072××-1号)作为抵押,为闽发公司在农商行的1200万元借款担保,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2014年10月2日,闽发公司向农商行申请贷款,张某、张杰同意用其个人财产为闽发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同年12月22日,闽发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闽发公司向农商行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按月结息。次日,农商行即将借款1200万元汇入闽发公司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闽发公司于2016年11月12日申请展期。2016年12月2日,闽发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展期至2017年12月3日偿付,张某、张杰继续担保,按月利率6.9%计算。到期后,闽发公司偿付了部分借款,下欠本金1200万元及至2018年6月29日前的利息3058545.55元未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农商行与闽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石首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闽发公司未按约偿还,该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石首农商行根据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率应当按照展期时重新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张某、张杰自愿为闽发公司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故农商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原告与被告闽发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合法,故原告有权就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闽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3058545.55元;
二、被告石首市闽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200万元从2018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8.2%加罚20%承担贷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石首市闽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抵押的石首市房权证20××52、20××53、20××54、20××55、20××56、20××57、20××58、20××59、20××60、20××62、20××94、20××89号房屋,石土国用(2010)第001072××-9和石土国用(2010)第001072××-1号两宗土地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某、张杰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51元,减半收取5607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鸣

书记员: 来香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