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中山街51号。
法定代表人:张巍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电缆厂。住所地为石首市绣林大道。
法定代表人:夏光海,系该厂厂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夏光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石首市电缆厂(以下简称电缆厂)、夏光海、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蔡修明,被告石首市电缆厂的法定代表人夏光海、被告夏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首市电缆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800000元;2、判令被告石首市电缆厂偿付拖欠的利息129686.91元,并对贷款本金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8.28%标准承担债务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不动产在拍卖价款中(贷款本金和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张某某、夏光海对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石首市电缆厂偿付拖欠的利息99686.91元,并对贷款本金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8.28%标准承担债务利息;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不动产(石首房权证绣字第XX号房产、(2006)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2002)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在拍卖价款中(贷款本金和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底,电缆厂向农商行申请借贷流动资金抵押贷款2800000元,自愿用其不动产为贷款本金和利息设定抵押担保,张某某、夏光海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按每年度循环借贷与偿还),利率为8.28%,按年还本和按月结息。2014年8月6日,农商行与电缆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年8月8日,农商行与张某某、夏光海签订《保证合同》。农商行依合同向电缆厂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800000元,电缆厂以石首房权证绣字第××号房产、(2006)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2002)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电缆厂应在2016年8月8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电缆厂不仅未归还本金,还拖欠应付利息129686.91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电缆厂向农商行提交《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一份,申请借款期限为36个月的抵押循环贷款280万元。
2014年8月6日,电缆厂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电缆厂为其与农商行于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8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产权人为电缆厂的石首房权证绣字第××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人为电缆厂的石土国用(2006)字第XX号、(2002)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8月7日,电缆厂与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电缆厂向农商行借款28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2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2015年8月10日,农商行依约向电缆厂发放了贷款2800000元,电缆厂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电缆厂未能按约还款,拖欠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99686.91元及自2016年2月11日起的后续利息未还。
2015年7月29日,张某某、夏光海分别向农商行出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一份,均载明:“石首市电缆厂(以下简称债务人)于2015年7月29日向你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80万元,期限36个月(具体以借据时间为准)。……,本人承诺如下:1、本人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责任范围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本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期间自债务人借款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所欠贷款本息清偿为止。3、在任何情况下,本人均对债务人所欠贷款本息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电缆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电缆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电缆厂以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在被告电缆厂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其债权行使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金额应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最高债权额为限。被告张某某、夏光海为上述贷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夏光海为电缆厂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夏光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电缆厂追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电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元;支付利息99686.91元及后期利息(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8%自2016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2800000元限额内,就抵押房地产[石首房权证绣字第××号房屋及石土国用(2006)字第XX号、(2002)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某某、夏光海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夏光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首市电缆厂追偿;
四、驳回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38元,由被告石首市电缆厂负担,被告张某某、夏光海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杨晓娟 人民陪审员 傅为国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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