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中山街51号。
法定代表人张巍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永红,系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修明,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石首市华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高陵镇杨溥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兵,男,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邱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首农商行)与被告石首市华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被告邱某、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骆启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浩文、人民陪审员傅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首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修明,被告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华林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700万元。同月22日,被告华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石高陵抵字2014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止,在人民币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华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抵押财产为华林公司名下的房产证号为石首房权证高字第××号、20××××号的房屋及证号为石首国用(2014)第×××××号的土地使用权,并分别办理了石首房他证高字第2014×××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42万元)和石首他项(2014)第×××号土地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金额为240.54万元)。
2014年7月14日,被告邱某、被告李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股东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内容为“兹有石首市华林某某有限公司向贵行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36个月止……我承诺若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停产、亏损、改制、破产、贷款逾期不能归还或造成损失,本人愿承担此贷款本息的无限期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9月1日,被告华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石高陵抵字2014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在人民币1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华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抵押财产为华林公司名下的房产证号为石首房权证高字第××号、20××97号的房屋,并办理了石首房他证高字第20141434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10万元)。
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华林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贷款合同,原告依约向华林公司发放两笔贷款510万元。华林公司如期偿还了贷款。
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50600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用途为购杨木单板,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8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被告华林公司与贷款人原告签订编号为石高陵抵字2014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借款人已经或可能歇业等;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将借款400万元打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506000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0万元,用途为购生产原材料(杨木单板)。其他约定同201550600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将借款110万元打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
后华林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已连续3个月未按约定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从2016年春节后就一直处于停产歇业状态。2016年4月27日,原告在华林公司门口张贴《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华林公司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华林公司收到借款之后,未按约定及时偿付利息,同时因公司处于停产歇业状态,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林公司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给予支持。本案借款由被告华林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华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邱某、被告李某某虽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股东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所对应的主合同应为当年度的借款合同。理由为该承诺书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内容均不具备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要件,它只能依附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因2014年度的两份借款合同已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故该承诺书所承诺的义务也一并终止。被告邱某、被告李某某在2015年并没另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担保2015年的主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某、被告李某某对2015年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邱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华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8%的标准,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石首市华林某某有限公司届时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石首市华林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石首房他证高字第20141185号项下房地产(在242万元范围内)和石首他项(2014)第067号项下土地使用权(在240.54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石首市华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8%的标准,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四、如被告石首市华林某某有限公司届时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石首市华林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石首房他高字第20141434号项下房地产(在11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邱某、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首市华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骆启新 人民陪审员 袁浩文 人民陪审员 傅为国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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