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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51号。
法定代表人:张巍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8年5月31日止利息13649.51元本息合计113649.51元及后期至还清之日止利息;2、请求判令我行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本息的权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具备金融借款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是在约定年利率10.08%基础上加罚50%利息;4、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本案所争议的贷款约定有抵押担保物为被告私有房产,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房权证第××号及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的抵押物属被告个人所有;6、银行借款凭证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10万元及被告所偿还的利息实际情况。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了担保债权期限及主债权最高金额,并设置了抵押物,对此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上述基础上,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用个人住房为该债务设定抵押,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相应金额的抵押担保贷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汇款,还款期限届满,现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该行为构成违法,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8年5月31日止利息13649.51元,本息合计113649.51元及后期至还清之日止利息;
二、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本息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晓鸣
审判长 聂国富
审判长 王爱民

书记员: 来香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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