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石首市中山街51号。法定代表人:张巍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润森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绣林办事处金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罗安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张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罗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润森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30万元及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利息为28.4464万元,本息合计1958.4464万元)。2、判准原告与被告湖北润森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5190000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抵押物石土国用(2015)字第0323号土地使用权证和石首房权证绣字第××号、第××号、第××号房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450万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袁某某、张祥、罗安华对1930万元贷款中的1200万元贷款先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判令被告袁某某、张祥和罗安华对原告贷款1930万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在拍卖、变卖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判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湖北润森包装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向原告申请借贷2900万元。经双方协商,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将抵押物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袁某某、张祥和罗安华对2900万元中的1200万元贷款单独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50万元,中途偿还本金20万元,迄今仍欠本金1930万元及应付利息28.4464万元未偿还。2015年9月10日,被告润森公司申请向原告借贷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2900万元,原告同意借贷1950万元。同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润森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抵押债权2450万元,被告自愿用石土国用(2015)字第0323号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和石首房权证绣字第××号、第××号、第××号房产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经石首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不动产登记,被告股东袁某某、张祥和罗安华同时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与被告润森公司2015年11月6日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200万元,利率年7.2%,期限36个月(每年循环),其他内容详见合同。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股东就固定资产贷款单独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其他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先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诺不因此而抗辩”,及连带责任保证和两年的保证期间。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润森公司发放固定资产贷款1200万元。根据双方抵押借贷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润森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12月30日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共计发放流动资金贷款75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只偿还本金20万元,目前尚欠贷款本金730万、欠付利息28.4464万元。2017年4月中旬,被告企业停产且生产设备不知去向,已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双方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1930万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各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润森公司、罗安华辩称:以上贷款属实,我方承认会承担偿还责任,担保及抵押均属实。被告袁某某、张祥未作答辩。原告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湖北润森包装有限公司章程修改案》、《贷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支付放贷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四被告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润森公司、罗安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袁某某、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润森公司向农商行提交《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2900万元,其中设备购置1200万元,流动资金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叁年,并以润森公司现有的土地及房产作为贷款抵押。2015年9月19日,经润森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用公司房地产、机器设备向农商行贷款290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股东会决议》书项下有公司股东袁某某、张祥、罗安华的签名及润森公司印章。同日,袁某某、张祥、罗安华在《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上签名,均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责任范围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015年11月4日,湖北润森包装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与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519000084。合同第一条(一)被担保的债权是指从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止,乙方依据与湖北润森包装有限公司连续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其中主债权最高余额为2450万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是否已经到期。第二条(一)甲方同意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予以了约定。合同项下有抵押人湖北润森包装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罗安华的签名及盖章,抵押权人处有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授权代理人刘某某的签名。次日,润森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在石首市绣林办事处金平工业园创业路南侧的石土国用(2015)字第0323号权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石首房权证绣字第××号、第××号、第××号项下房产为上述贷款设立最高额抵押,并在石首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鄂(2015)石首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19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债权数额为2450万元,债权确定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2015年11月6日,借款人润森公司与贷款人农商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519000084-1。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购置固定资产贷款,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2016年11月6日还款120万元,2017年5月6日还款120万元,2017年11月6日还款120万元,2018年5月6日还款240万元,2018年11月4日还款640万元。担保人:润森公司,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第十七条违约责任(二)1、借款未按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上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7、借款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义务的履行的。(三)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项下有借款人润森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罗安华的签名及盖章,贷款人处有农商行印章及授权代理人刘某某的签名。同日,被告袁某某、张祥、罗安华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农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第一条(一)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润森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固定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519000084-1)。第二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第四条保证期间(一)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乙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乙方为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第六条(二)约定,乙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先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合同项下保证人处有袁某某、张祥、罗安华的签名,债权人处有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授权代理人刘某某的签名。后原告依约将120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润森公司指定的帐户。2015年11月12日,借款人润森公司与贷款人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润森公司向农商行借款250万元购买材料,借款利率为7.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担保人为润森公司,担保方式:房地产(润森公司房地产)。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51900084)担保人(质)抵押物为:房地产,帐户担保。合同项下借款人、贷款人拦处均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后原告依约将250万元贷款汇入润森公司指定帐户。2015年12月30日,借款人润森公司与贷款人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因购买原材料向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担保人为润森公司,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有借款人润森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罗安华的签名,贷款人处有农商行印章及授权代理人的签名。后农商行依约将该笔借款500万元打入了润森公司的指定帐户。2017年5月9日,农商行向润森公司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贵公司在我行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分四次在我行贷款合计1950万元,现有余额1930万元。签订了编号为201551900008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现你公司在我行贷款均结息至2017年1月21日,利息逾期均已超过三个月,且贵公司法人代表失去联系,工厂全部设备已搬空,未正常生产经营。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七条违约责任第二,第一点借款人未按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上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第七点,借款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义务的履行的;第三款,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第三点,宣布本合同和借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将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过邮寄和派人到润森公司送达的方式向其予以了送达。截止2017年5月25日,润森公司下欠农商行本金1930万元,利息28.4464万元。另查明,罗安华系润森公司现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润森公司停产至今。2015年9月10日,被告袁某某、张祥、罗安华为润森公司股东。
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湖北润森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袁某某、张祥、罗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蔡修明,被告罗安华及润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润森公司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农商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袁某某、张祥、罗安华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95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润森公司仅偿还了原告本金20万元,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虽有部分借款未到期,但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七条(三)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六(三)3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收回本息,且原告也履行了通知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润森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润森公司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已在石首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石土国用(2015)字第0323号权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石首房权证绣字第××号、第××号、第××号项下房产的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因被告润森公司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对前述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第2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张祥、罗安华作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1200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在《保证合同》第六条(二)中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农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农商行要求袁某某、张祥、罗安华对1200万元贷款先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袁某某、张祥、罗安华分别就上述1950万元借款向农商行出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195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农商行要求袁某某、张祥、罗安华对借款1930万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袁某某、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润森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30万元并支付至2017年5月25日止的利息28.4464万元及后段利息(2017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润森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5190000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湖北润森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石首市绣林办事处金平工业园创业路南侧的石土国用(2015)字第0323号权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石首房权证绣字第××号、第××号、第××号项下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4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袁某某、张祥、罗安华对1930万元贷款中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200万元本息先行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袁某某、张祥、罗安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第二项确定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07元,由被告湖北润森包装有限公司、袁某某、罗安华、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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