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石首市中山街59号。
主要负责人:张巍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首农商行)与被告刘华东、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东、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首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华东、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60395.58元(利息及罚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条款,计算至2018年5月22日),本息合计950395.58元及2018年5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华东、刘某某在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万股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华东、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刘华东、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60395.58元(利息及罚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条款,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及2018年5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828%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华东在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万股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刘华东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950000元,经原告审核后于2015年4月2日签订借款900000元《个人借款合同》,并以被告刘华东在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万股办理质押担保且由被告刘华东、刘某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质押登记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依照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27日,被告刘华东为借新还旧与石首农商行签订为期12个月,年利率7.56%的借款合同,并仍然以公安农商行的100万股出质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16年4月27日,石首农商行依照约定履行了借新还旧的相关手续。直至2018年5月21日,被告刘华东尚欠本金900000元,2017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华东、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石首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华东、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石首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刘华东、刘某某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的石首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6519000071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种类为经营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7.56%,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即年利率9.82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刘某某、刘华东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石首农商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
同日,刘华东作为出质人(甲方)与作为质权人(乙方)的石首农商行签订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刘华东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合同名称: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6519000071),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甲方同意以公安农商行股金(出质股权数额为100万股)作为质物。如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有权实现质权。乙方实现质权时,可通过与甲方协商,将质物拍卖、变卖或兑现、提现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质物折价以清偿主债权。该股权于同日办理了质押登记。
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华东账户发放借款900000元,刘华东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年利率7.56%,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刘华东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加盖印章。
2017年4月26日,刘华东与石首农商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将编号为2016519000071《个人借款合同》的90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8年4月26日。刘华东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刘华东、刘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石首农商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
另查明,被告刘华东、刘某某下欠原告本金900000元、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5月21日利息60395.58元(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4月26日的正常利息54253.08元、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6124.5元)及2018年5月22日至今的利息、罚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刘华东、刘某某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刘华东、刘某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刘华东、刘某某下欠本金900000元、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60395.58元及2018年5月22日至今的利息、罚息未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华东、刘某某偿还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刘华东以其在公安农商行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担保,且办理了登记,原告取得的质押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石首农商行有权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华东、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华东、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60395.58元及后段利息(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28%从2018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华东提供质押的其在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万股的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4元,由被告刘华东、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宏
审判员 王爱民
人民陪审员 傅为国
书记员: 胡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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