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法定代表人:张巍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男,系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址同上。系刘某之妻。被告:李调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系刘某岳父。被告:唐登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岳母。
原告石首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19758元(算至2018年6月2日止),后段利息按年利率10.44%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调银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调银用自己的房屋抵押为刘某借款担保。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李某某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支付了借款18万元。借款到期,被告刘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届满,刘某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下达了《逾期贷款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因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张巍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刘某、李某某、李调银、唐登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3、《个人借款申请表》及刘某与李某某的结婚证、李调银与唐登芝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调银与唐登芝之间系夫妻关系及刘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他项权证书》,刘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各一份。证明:a、刘某、李某某用被告李调银、唐登芝的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b、李调银、唐登芝用自己的房屋在石首农商行设定抵押,为上述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石首房他证大字第××号),担保金额为18万元;c、原告如约将借款18万元汇入刘某银行账户。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刘某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刘某辩称:我用岳父岳母(即被告李调银与唐登芝)位于石首市××镇菜市场的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18万元属实。借款是用于经营再生棉业务,后因管理不善和在外的债权没有收回而停止经营。2015年我又买了一台挖掘机,在赵家湾施工中,挖掘机遭到他人恶意损坏等原因,致使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请求分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刘某的挖掘机在赵家湾施工中遭他人损坏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李调银、唐登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此份证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刘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刘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李调银与石首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调银、唐登芝将自己的房屋在石首农商行设定为刘某在农商行的债务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18万元,担保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当天,李调银对抵押的房屋就在石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石首房他证大字第××号)。同年2月29日,刘某、李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016年3月3日,刘某与石首农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向石首农商行借款18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44%,李某某在该合同借款人栏内签名。同月5日,农商行将借款18万元汇入刘某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刘某偿付了至2017年7月1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8万元及此后利息未偿还。2017年11月24日,石首农商行向刘某送达了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刘某拖延至今未还。
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首农商行)与被告刘某、李某某、李调银、唐登芝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张勇,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李调银、唐登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当据与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调银、唐登芝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了三年期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被告刘某、李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调银、唐登芝之间的抵押关系合法,故原告有权就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44%,从2017年7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刘某、李某某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调银、唐登芝抵押的房屋(证号:石首房他证大字第)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5元,减半收取2147.5元,由被告刘某、李某某、李调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学军
书记员:来香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