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石首市中山街5××号。法定代表人:张巍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系该公司不良资产经营部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系付某某之父。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26023元(计算至2018年5月19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本息的权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申请房产抵押贷款20万元,被告付某某与付某某自愿用其共同共有的不动产为贷款本金和利息设定抵押担保。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付某某、付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主债务人付某某,担保金额20万元,担保期限3年,用被告付某某、付某某共有的位于石首市××办事处××大道××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石首房权证绣字第××号)作抵押。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17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申请第二次信用贷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08%。次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付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经审查,要求被告付某某偿还5万元并结清前期利息后同意将尾欠贷款本金15万元展期至2017年9月18日偿还,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被告付某某、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2015年9月,被告付某某向农商行申请了第二次借款20万元。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6年8月的利息,现余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后期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权证、抵押担保承诺、借款展期协议及还款凭证、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抵押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以被告付某某、付某某共有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2014年9月29日,被告付某某、付某某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石首农商行太支押字201412××号。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止,在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与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主债务人可以循环利用甲方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等和抵押权。甲方同意以付某某、付某某共有房产作为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予以了约定。合同项下有抵押人付某某、付某某签名及盖章,抵押权人处有农商行印章及授权代理人李某的签名。同日,付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在石首市××办事处××大道××号的石首房权证绣字第××号房产为上述贷款设立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石首房他证绣字第××号他项权证,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20万元。2015年9月17日,借款人付某某与贷款人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简易版)》,编号为201551600089。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经营贷款,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石首农商行太支押字2014121),抵押物为:位于南岳山××××号的房产。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项下有借款人付某某签名,贷款人处有农商行印章及授权代理人李某的签名。次日,农商行依约将2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付某某的帐户,利率10.08%,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且付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印予以确认。2016年8月29日,付某某向农商行申请借款展期。农商行要求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前期利息后,同意将尾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展期至2017年9月18日。同日,农商行与付某某、付某某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51600089的《个人借款合同》和编号为石首农商行太支押字2014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将展期后到期日调整为2017年9月18日,金额调整为15万元。借款到期协议项下有借款人付某某签名,担保人项下有付某某和付某某签名,贷款人处有农商行印章及授权代理人李某的签名。2016年9月18日,付某某按约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付某某未偿还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11月15日,农商行向付某某、付某某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付某某签收确认。截止2018年5月19日,付某某余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6023元。
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付某某、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张勇,被告付某某及被告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简易版)》及被告付某某、付某某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被告付某某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借款展期后,借款期限再次届满,被告付某某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偿还余欠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付某某、付某某与原告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位于石首市××办事处××大道××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原告农商行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6023元及后段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简易版)》约定的利率,从2018年5月20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二、如被告付某某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付某某、付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石首房权证绣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付某某、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晓琴
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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