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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石某纺织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石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开发区东方大道。法定代表人:周雪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湖北石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044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持异议:2016年3月18日,案外人湖北越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美公司)与原告签订《棉纺车间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越美公司棉纺车间内所有生产设备(含所有配套工具、叉车等)以及棉花仓库一间,办公大楼内办公室二间、食堂及所有设施、相关的职工宿舍,同时约定原告在租赁期间享有绝对的生产、管理、经营自主权,越美公司不得干预,原告根据生产需要自行决定招聘相关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的人数,并委托越美公司从原员工中(除部分必须由原告安排的管理人员外)择优录用,凡被原告录用的原越美公司员工的薪酬按越美公司上一年度的标准和支付方式由原告按月支付,原告录用的原越美公司员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由原告按越美公司上年度项目、标准、并遵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每月上缴越美公司,再经越美公司转交社保局。被告原系越美公司员工,2016年4月经介绍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7年4月7日,被告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17]第3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对该裁决书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另查明,被告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劳动报酬为:5月工资2240元、6月工资2240元、7月工资2316.9元、8月工资2240元、9月工资2163元、10月工资2009.3元、11月工资2086.2元、12月工资2440元、2017年1月工资1624.6元、2月工资1086.3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要素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向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从案外人越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棉纺车间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原告在租赁期间享有绝对的生产、管理、经营自主权,自行决定招聘员工,两公司不存在用工混同。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016年4月,被告经介绍入职原告公司,原、被告作为适格主体,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4月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446.3元(2240元+2240元+2316.90元+2240元+2163元+2009.3元+2086.20元+2440元+1624.6元+1086.3元)。
原告湖北石某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星,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石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陈某某给付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446.3元。二、驳回原告湖北石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湖北石某纺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石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

书记员:薛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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