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曾毅、温倩,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知音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江夏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胡勋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田,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许婷,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第三人张同庆,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第三人龙幼飞,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列两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敏,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明诉被告湖北知音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张同庆、龙幼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李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的委托代理人曾毅、温倩、被告知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田、许婷、第三人张同庆及龙幼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告郑明入职被告知音公司,工资主要有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组成。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郑明从事轮转工作,所在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工资1500元/月。原告郑明2015年8月1日离职。2015年8月3日,原告郑明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知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441元、2006年8月至2015年7月间的加班工资188031元、2009年至2015年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2677元、支付原告郑明2006年8月至2015年7月违法克扣的工资43200元。2015年10月12日,该委裁决如下:1、被告知音公司向原告郑明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63元;2、驳回原告郑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郑明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郑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84.32元,被告知音公司已为其缴纳了2015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原告郑明在2015年1月至7月期间,应出勤天数145天,实际出勤天数87天。被告知音公司向原告郑明支付了2014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81.4元。被告知音公司自2014年9月起,将公司业务转包给第三人张同庆、龙幼飞,第三人张同庆、龙幼飞以被告知音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34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加班费的问题
原告郑明的工作形式属综合工时制,其工作时间不宜以标准工时制每天8小时计算,且原告郑明认为其工作时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郑明主张加班费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并无确实的证据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郑明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关于原告郑明2014年年度前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郑明在2014之前便应该已经知道其权益可能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的原告郑明于2015年8月申请仲裁,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郑明2014年年度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郑明2014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由于原告郑明离职前12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9.62元,被告知音公司应向原告郑明支付此期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差额376.32元,由于被告知音公司未就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被告知音公司向原告郑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63元。关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2015年1月至7月期间的年休假问题,原告郑明此期间应休年休假天数合计为4天,原告郑明自2015年1月开始累积休假天数58天,休假总天数远大于其实际应休年休假天数,其不应再享受该期间的年休假,故被告知音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此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三、关于是否违法克扣工资的问题
原告郑明主张被告知音公司违法克扣工资,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郑明要求被告知音公司返还违法克扣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原告郑明认为被告知音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违法克扣工资、未及时缴纳2015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其自行离职,被告知音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知音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63元;
二、驳回原告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知音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香玲
书记员:梅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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