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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与刘某某、田彩霞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
田彩霞
田明芳
田广发

原告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云吴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红,该所主任。
被告刘某某,务农。
被告田彩霞,务工。
被告田明芳,务工。
被告田广发(曾用名田江发),务工。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刘某某、被告田彩霞、被告田明芳、被告田广发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学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鲍建军、人民陪审员阳小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黄红、被告田彩霞及被告刘某某、被告田彩霞、被告田明芳、被告田广发的委托代理人吕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该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方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存在无效或显失公平之情形,故该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刘某某、被告田彩霞、被告田明芳、被告田广发的委托代为实施诉讼行为,已依约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刘某某、被告田彩霞、被告田明芳、被告田广发应依约向原告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支付报酬即律师代理费。原告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取得了被告刘某某、被告田彩霞、被告田明芳、被告田广发的特别授权,为维护被告刘某某、被告田彩霞、被告田明芳、被告田广发的权益代书诉状代为起诉,估算了索赔数额,该数额虽未获法院全额支持,但该诉讼风险应由委托人即被告刘某某、被告田彩霞、被告田明芳、被告田广发承担。原告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在索赔金额中列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方肇事司机已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受害方因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对此规定应当明知,但其仍将该诉请列入索赔项目并据此计算代理费用,明显增加了其委托人的费用,该费用属扩大损失,该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从索赔数额中予以扣减,故原告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依约应获得的律师代理费为21769.48元{(485389.50-50000)×5%}。原告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为处理委托事项先行垫付案件诉讼费858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被告田彩霞、被告田明芳、被告田广发偿付。是此,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三百九十八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被告田彩霞、被告田明芳、被告田广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1769.48元。
二、被告刘某某、被告田彩霞、被告田明芳、被告田广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垫付的案件诉讼费8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保全费262.70元,共计882.7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田彩霞、被告田明芳、被告田广发共同负担818.70元,由原告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负担64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该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方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存在无效或显失公平之情形,故该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刘某某、被告田彩霞、被告田明芳、被告田广发的委托代为实施诉讼行为,已依约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刘某某、被告田彩霞、被告田明芳、被告田广发应依约向原告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支付报酬即律师代理费。原告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取得了被告刘某某、被告田彩霞、被告田明芳、被告田广发的特别授权,为维护被告刘某某、被告田彩霞、被告田明芳、被告田广发的权益代书诉状代为起诉,估算了索赔数额,该数额虽未获法院全额支持,但该诉讼风险应由委托人即被告刘某某、被告田彩霞、被告田明芳、被告田广发承担。原告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在索赔金额中列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方肇事司机已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受害方因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对此规定应当明知,但其仍将该诉请列入索赔项目并据此计算代理费用,明显增加了其委托人的费用,该费用属扩大损失,该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从索赔数额中予以扣减,故原告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依约应获得的律师代理费为21769.48元{(485389.50-50000)×5%}。原告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为处理委托事项先行垫付案件诉讼费858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被告田彩霞、被告田明芳、被告田广发偿付。是此,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三百九十八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被告田彩霞、被告田明芳、被告田广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1769.48元。
二、被告刘某某、被告田彩霞、被告田明芳、被告田广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垫付的案件诉讼费8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保全费262.70元,共计882.7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田彩霞、被告田明芳、被告田广发共同负担818.70元,由原告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负担64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学军
审判员:鲍建军
审判员:阳小喜

书记员: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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