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黄冈市黄州京九永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州区陈策楼京九大道。负责人:熊仙凤。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少阶,系熊仙凤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巍,黄冈市黄州区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现住黄冈市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被告: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黄州区杨鹰岭舵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02011264917W。法定代表人:刘恩锋,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杰、熊辉,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授权。被告: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杨鹰岭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杰、熊辉,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北省黄冈市黄州京九永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据原告申请,追加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杨鹰岭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湖北省黄冈市黄州京九永兴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熊仙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少阶、卢巍,被告陈某某,被告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杨鹰岭村民委员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返还其侵占原告所有的土地160平方米;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湖北省黄冈市黄州京九永兴有限责任公司于1994年5月22日与黄州火车站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杨鹰岭村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原告向杨鹰岭村征用位于黄上公路以北面积为5.42亩(其中耕地面积1.01亩,非耕地面积4.41亩)的土地用于兴建原告的经协大厦和物资公司。1995年元月4日,原黄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冈政地批字[1994]4号),原告获取了该宗土地使用权后,分别在该宗土地上兴建了经协大厦综合楼和物资公司仓库。后因种种原因原告于1998年停业至今。2007年7月,被告陈某某向杨鹰岭村委会申请购地建私房,杨鹰岭村委员会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批给了被告用于建私房、黄州火车站管委会亦在被告的申请表上签字“同意申报”。被告于2008年在属原告所有���土地上建起占地16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和厨房。被告的申请表上申请用地是112平方米,而实际占用160平方米的土地。原告得知被告侵权行为后,多次反映和主张权利。黄冈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9月6日作出了书面回复,认定被告建房未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任何用土审批手续,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办法》属侵权行为。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陈某某辩称:土地是村里卖给我的,我不是被告。被告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杨鹰岭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于基于物权受侵害起诉,我方不是土地侵权人;二、有损失才有赔偿,如果已经返还,则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结合目前证据,原告无法证明是否是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对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表示异议。原告为��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征用土地协议书、征拔用地申请书、土地评估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红线图。证明1994年6月原黄冈地区京九永兴实业公司后更名为本案原告,因公司建设需要,向被告杨鹰岭征地5.42亩,双方签订征地协议且该征地行为为黄州市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建设规划许可部门为原告颁发了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为原告公司规划了土地红线图,原告对本案的涉诉土地使用权享有土地使用权。2.被告陈某某个人建房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份,被告陈某某向被告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杨鹰岭村民委员会申请建房用地,被告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上级主管部门的名义签署了办理的意见;被告在原告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私房的事实;被告的建房行为是经被告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区杨鹰岭村民委员会及被告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许可的,故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3.黄冈市国土资源局的信访回复。证明被告的建房未办理用地审批合法手续,未取得建房用地的合法使用权,其建房行为构成原告的土地侵权。被告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杨鹰岭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规划红线图认为系复印件,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无法核对,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对诉争土地拥有使用权;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面记载是277平方米,与本案诉争的土地没有关系;国家集体基本建设征拔用地申请书及征地协议上面的申请人是黄州火车站京九永兴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不一致,且原告没有提供变更名字的相关材料。对证据2.3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此三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杨鹰岭村民委员会一致。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真实的。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提交证据1.2.3认为虽然真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原黄冈地区京九永兴实业公司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已取得了原黄冈地区京九永兴实业公司土地使用权,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规划许可证、买地发票。证明土地是向村里购买的且建房是经过规划部门审批,没有侵权。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陈某某虽然向村委会缴纳了地基费及意见书,但不足以证明其已合法取得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被告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杨鹰岭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证据效力远远高于原告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虽然真实,但不足以证明其已合法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杨鹰岭村民委员会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4年5月20日,原黄冈地区京九永兴实业公司与原王家店乡杨因岭村委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黄冈地区京九永兴实业公司在黄上公路杨因岭村段征用土地共5.42亩,其中耕地1.01亩,非耕地4.41亩,用于兴建物资公司和机修厂。还约定土地一经征用,其��有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属原黄冈地区京九永兴实业公司。1994年12月31日,经原黄州市人民政府批准黄州火车站京九永兴实业公司征用原王家店乡杨因岭村委会集体土地5.4亩的申请。1995年1月4日,原黄州市人民政府为火车站永兴实业公司作出了冈政地批字[1995]4号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原黄冈地区京九永兴实业公司获取了该宗土地使用权后,分别在该宗土地上兴建了经协大厦综合楼和物资公司仓库。2007年8月6日,经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杨鹰岭村民委员会及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被告陈某某在原黄冈地区京九永兴实业公司范围内兴建实际占用160平方米的土地二层砖混楼房。再查明,黄冈地区京九永兴实业公司为国有经济性质,登记日期为1994年4月28日。另查明,黄冈市黄州京九永兴有限责任公司在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尹宜先,成立日期为1996年4月10日,经营期限为1996年4月10日至2006年4月10日,企业登记状态为吊销。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湖北省黄冈市黄州京九永兴有限责任公司与原黄冈地区京九永兴实业公司的关联性?原告是否享有黄冈地区京九永兴实业公司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995年原黄冈地区京九永兴实业公司经原黄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征用原王家店乡杨因岭村委会5.4亩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因该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原告公司于1996年4月10日成立,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经被告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杨鹰岭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在原黄冈地区京九永兴实业公司范围内建房的行为侵犯了其权利,但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黄冈地区京九永兴实业公司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已依法取得了原黄冈地区京九永兴实业公司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享有原黄冈地区京九永兴实业公司土地使用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欠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省黄冈市黄州京九永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省黄冈市黄州京九永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