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麦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7层8号。
法定代表人:郭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海燕,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郝某基业科技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云峰寺村南2号。
法定代表人:郝长义。
原告湖北省麦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某某公司)诉被告北京郝某基业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郝某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晓勤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宋良伟、人民陪审员张启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孔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麦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化妆品及卫生用品(不含危化品)研发、批发兼零售,郭苗系其法定代表人。被告郝某中心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生产发用类、护肤类化妆品(该项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0日)等,郝长义系其法定代表人。2014年下半年起,郭苗以原告麦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郝某中心上海办事处商洽后,双方建立购销业务关系。双方的交易惯例为:原告麦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先通过微信下单购买被告郝某中心生产的化妆品“胶原素”原料,再以原告麦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苗的支付宝账户向被告郝某中心法定代表人郝长义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账户付款,被告郝某中心通过物流公司向原告麦某某公司发货。原告麦某某公司将从被告郝某中心购买的“胶原素”原料分瓶罐装后,再对外销售。2015年6月,原告麦某某公司因罐装销售的上述化妆品出现变质现象,即通过微信与被告郝某中心的工作人员联系退货退款事宜。2015年6月29日,原告麦某某公司在微信中确认被客户退货的化妆品共1144瓶。2015年6月30日,被告郝某中心的工作人员微信回复:“要不你让他们把客户退回来的那些货发到我们工厂吧,工厂罐装好新料后再发给你们”。原告麦某某公司不同意由被告郝某中心重新罐装,并坚持要求退款。此后,被告郝某中心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要求原告麦某某公司邮寄出现问题的化妆品样品,原告麦某某公司邮寄问题样品后,被告郝某中心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6日微信回复称“快递送过来太热了,产品热得闻不怎么出来”,“颜色是深了一点,但是寄过来的刚好味道是没问题的”。2015年8月24日,被告郝某中心工作人员微信原告麦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称:“你近期跟我反馈的产品问题能不能麻烦整理成含文字和图片的资料发给我一下啊,这样我发给工厂,他们好开会讨论具体的解决方案”等内容。此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麦某某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麦某某公司从被告郝某中心所购产品原料每公斤人民币480元,原告麦某某公司罐装的包装瓶每瓶容量为35ml。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考虑到涉案出现问题的化妆品存在原料生产和罐装分瓶等不同环节,基于被告郝某中心提出的答辩意见,为分清质量问题成因,本院拟对涉案的化妆品进行质量鉴定。2016年1月11日,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2日来院进行鉴定前的准备工作,即提供鉴定检材、样本,并对提供的检材、样本进行质证,同时确定鉴定内容、鉴定机构,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按时携带鉴定检材及样本参加,逾期未到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麦某某公司于本院限定期限到庭,被告郝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麦某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送货凭证、微信记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麦某某公司与被告郝某中心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郭苗在本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协商、付款等行为,均系代表原告麦某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麦某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郝某中心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供货方,应保证出售货物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在原告麦某某公司向被告郝某中心提出质量异议后,被告郝某中心通过微信反馈的信息并未否认自身产品存在问题的可能,仅就后期处理采用换货还是退货方式与原告麦某某公司产生分歧。在本案成诉后,被告郝某中心虽提出答辩意见,但未提供任何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且在本院已明确告知拟准备进行质量鉴定后仍拒绝配合法院提供鉴定检材及样本,由此导致涉案化妆品的质量鉴定无法进行,被告郝某中心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麦某某公司主张被告郝某中心提供的化妆品原料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麦某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解除购销合同效力的主张,因原告麦某某公司并未向被告郝某中心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对原告麦某某公司提出的退货退款主张未能达成合意,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实际未能解除,考虑到由于产品质量问题,买卖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故本院判决予以解除。原告麦某某公司要求被告郝某中心退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退还的货款,根据包装瓶容量、原告麦某某公司确认的退货瓶数及购买原料单价计算为人民币19,220元(1144瓶÷(1000ml÷35ml/瓶)×480元/公斤],被告郝某中心履行退款后,相应货品应由原告麦某某公司返还被告郝某中心。原告麦某某公司主张的退款金额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中心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省麦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郝某基业科技开发中心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北京郝某基业科技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省麦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19,22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省麦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元,由原告湖北省麦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50元,由被告北京郝某基业科技开发中心负担人民币280.50元。因此款原告湖北省麦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北京郝某基业科技开发中心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280.50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湖北省麦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晓勤 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 人民陪审员 张启胜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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