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鹤峰八峰民族药化工业总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八峰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18341998-9。法定代表人:杨世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剑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湖北省。被告:覃某,女,生于1966年3月19日,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湖北省,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八峰工业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某某、覃某从八峰工业总公司敬贤楼(即鹤峰房权证容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第1-1栋)一单元501室房屋内迁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八峰工业总公司;2、判令陈某某、覃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某某、覃某于2008年擅自搬入八峰工业总公司敬贤楼(即鹤峰房权证容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第1-1栋)一单元501室房屋居住至今,也未向八峰工业总公司支付资产占用费。八峰工业总公司多次要求陈某某、覃某从该房屋内迁出,返还八峰工业总公司的财产,但均遭到陈某某、覃某的无理拒绝。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陈某某、覃某辩称,陈某某、覃某搬入房屋的时间是在2010年,不是在2008年;不是擅自搬入案涉房屋,而是签了合同后,拿的钥匙,并且支付了资产占用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八峰工业总公司、鹤峰八峰生物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八峰生物科技公司)系鹤峰县容美镇八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峰村)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八峰工业总公司所有的敬贤楼房产证号为鹤峰房权证容美字第××号。2010年3月16日以八峰村为甲方,以陈某某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敬贤楼住宿楼第壹单元伍楼壹号壹套间74㎡房子租赁给乙方,乙方承租房屋仅作住房使用,按20.00元/平方米/年,租赁时间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共计12个月,租金1480.00元。合同签订后,同日陈某某交纳房租费1480.00元,八峰村给陈某某出具了收到房租费的收据。2011年3月15日房屋租赁期满后,八峰村与陈某某未续签租赁合同。2011年3月12日陈某某交纳租费1480.00元,同样八峰村给陈某某出具了收据。2017年1月3日陈某某交纳租费800.00元,八峰生物科技公司给陈某某出具收到租费的收据。陈某某与覃某在该租赁房屋居住至今。2018年7月28日八峰生物科技公司发出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各租户请于2018年8月1日前交齐房屋租费、电费,如未按期交齐所欠费用,公司将采取特殊措施强行收回所租房屋和所欠费用;敬贤楼属公司出售房,未出售前有意租户,可按月租费200.00元/套,一旦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租户必须无条件迁出。2018年8月10日八峰村给敬贤楼各租住户发出通告,通告主要内容为;经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大会研究,拟将此栋楼房出售,请各租住户于2018年8月20日中午12时前自行搬出。该栋楼将自2018年8月20日中午12时进入全面维修阶段,水、电均需重新安装,故原装水电将全面截断。逾期未搬出的住户,村委会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搬出。后八峰村派人给陈某某、覃某做工作,但陈某某、覃某未搬出该房屋。故八峰工业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八峰工业总公司对八峰村与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及给敬贤楼的租住户发出通告的行为,八峰生物科技公司收取租金及发出通知的行为均予以认可。
原告湖北省鹤峰八峰民族药化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八峰工业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覃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峰工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剑波,被告陈某某、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八峰工业总公司、八峰生物科技公司均是八峰村开办的集体企业,八峰工业总公司、八峰生物科技公司、八峰村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案涉敬贤楼属八峰工业总公司所有,八峰工业总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八峰村、八峰生物科技公司虽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无权与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等,但八峰工业总公司对八峰村、八峰生物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予以追认,八峰村、八峰生物科技公司上述行为对八峰工业总公司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八峰村与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了租金,八峰工业总公司对八峰村的行为进行追认,八峰工业总公司与陈某某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陈某某、覃某辩称签订的有租赁合同,不是擅自搬入案涉房屋,该辩称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该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0年3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2个月,在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陈某某、覃某继续使用该房屋,八峰工业总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在2011年3月12日、2017年1月3日收取了租金,故该《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八峰生物科技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八峰村于2018年8月10日通知敬贤楼的租住户敬贤楼将进行处置,要求租住户在一定期限内搬出租住房屋,应视为通知陈某某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租赁期届满,陈某某、覃某应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八峰工业总公司,故对八峰工业总公司请求陈某某、覃某迁出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八峰工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某某、覃某应迁出八峰工业总公司所有的敬贤楼一单元501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八峰工业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迁出原告湖北省鹤峰八峰民族药化工业总公司所有的敬贤楼一单元501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湖北省鹤峰八峰民族药化工业总公司。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原告湖北省鹤峰八峰民族药化工业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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