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鸿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丰山镇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金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供通云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恒骏街4号405房。
法定代表人:范佳昱,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彦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长治市文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新营街。
法定代表人:张银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文标。
原告湖北省鸿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与被告供通云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通云公司)、被告长治市文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文邦公司)、李文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8日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赴湖北襄阳华电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华电)调查取证,从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调取了长治文邦公司与供通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卷宗材料并委托该院对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2017年5月24日结算单与本案关联事项进行调查,对李文标进行了调查询问;同年10月19日第二次开庭]。原告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被告供通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彦蓉、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治文邦公司、李文标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外人供通云公司在提出执行异议和参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提供了煤炭购买、转运、装车代发、收货及相应付款行为的系列证据,本院对这些证据分析对比,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1、不同证据显示的发货时间和数量存在明显矛盾;2、被执行人长治文邦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其放弃权利行为不符合常理;3、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益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对此,分述如下:
1、发货时间和数量上不可克服的矛盾问题。首先:认定装车发货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的证据有:①供通云公司与襄阳华电的煤炭买卖合同执行期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31日;②襄阳华电持有的45张货物运单上三栏日期均为2016年12月31日;③襄阳华电燃料结算单显示供货日期2016年12月31日;④长治文邦公司出具的作为襄阳华电财务结算附件的两份委托书都写明2016年12月31日从左权站发煤;⑤供通云公司2017年4月13日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陈述该批煤炭于2016年12月31日装车发运;⑥供通云公司提供的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结算单,第一列煤发运时间2016年12月31日。上述书证、当事人陈述,证据效力较高。而与之相矛盾的是:①供通云公司提供的洪水煤炭集运站盖章确认的库存表,该表没有显示2016年12月31日有出货记载,首次出货时间2017年1月6日;②2017年10月19日第二次庭审时,供通云公司的陈述内容:实际发货时间为2017年1月6日。按民事诉讼证据审核与认定规则,应确认涉及强制执行标的、襄阳华电已收煤炭的装车发货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当天供通云公司库存煤炭没有出货。其次,装运煤炭数量存在多个数据,供通云公司关于数量的表述明显不符常理。长治文邦公司2016年12月31日出具的两份结算委托书中货物票重分别为3202吨、3016吨,货物运单和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结算单均为3016吨,长治文邦公司在山西武乡法院提起诉讼所附铁路运费结算单亦为3016吨;按运输途中有损耗、亏吨的自然规律,襄阳华电收货时轨道衡计重2944.270吨属正常合理现象。按供通云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库存煤炭出货记载,2017年1月6日出货2904.36吨,襄阳华电收货重量不可能为2944.270吨。数量上的矛盾不可克服。
2、被执行人长治文邦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首先依前述问题分析认定2016年12月31日供通云公司没有出货。其次,货物运单和襄阳华电燃料结算单已表明长治文邦公司为托运人、供煤单位;第三,长治文邦公司2016年12月31日出具的3202吨煤炭结算委托书直接叙述“我公司从左权站发往贵公司一列共45车煤炭”,该委托书已被襄阳华电收纳作为财务结算的附件;同日另一份票重3016吨的委托书也写明发货人:长治文邦公司;第四,在执行异议审查和执行异议之诉审理阶段,供通云公司提供的长治文邦公司代发协议时间相同、内容相似、对象不同。前者为南通公司,已有相关合同、税票证实;后者为供通云公司,仅有合同,无其他证据证明履行情况。长治文邦公司向供通云公司主张铁路运费向山西武乡法院提起诉讼,但未交纳案件受理费而按撤诉处理,本身虽属长治文邦公司的自行处分行为,但该行为反常,起诉时间间隔难以解释合理,且起诉所附证据中的长治文邦公司预付铁路部门运费证据显示的时间明显滞后(2017年1月13日、3月23日),该项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履行;第五,即便2016年12月20日长治文邦公司与供通云公司间的代发协议真实,也难以解释2016年12月1日供通云公司与襄阳华电的煤炭买卖合同提前约定的托运单位长治文邦公司和应在火车大票上注明出卖人供通云公司单位全称而未见注明等重大疑问。综上,供通云公司主张襄阳华电燃料结算单上标注为2016年12月31日供煤单位为长治文邦公司的45车煤炭货款的证据不力,不能排除长治文邦公司就此享有的权利。
3、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益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供通云公司作为结算单位,对襄阳华电享有的是依煤炭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类别、位次相同。从诸多结算行为不及时,补开税票,与长治文邦公司既未打款也无税票,并且均发生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分析判断案外人所涉事件、行为有违商事主体时刻关注其权益的惯常行为特性。如: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2017年2月20日已开税票(全额),直至5月24日才结算退款;2016年12月底向东莞一辉公司打款1614687元,却隔年才补齐税票;在法院要求襄阳华电协助当日(2017年1月11日)便已知悉货款冻结事宜,直至襄阳华电所提异议被驳回后才于2017年4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并完善相应交易行为特征;自身持有的委托结算书(2017年1月6日)与襄阳华电收集的文书也不一致等,故既不能排除2016年12月31日长治文邦公司发煤,更不能确认供通云公司2016年12月31日向襄阳华电发煤(票重)3016吨。从延后提供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的运输服务合同(2016年12月19日签订,12月29日付运费)行为和合同本身看,已与2016年12月1日供通云公司与襄阳华电所签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托运人为长治文邦公司、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存在冲突;在托运人尚不确定时直接写入合同的经营手法令人费解。
关于供通云公司对执行金额提出的质疑,本院认为:首先(2016)鄂0921执243号之一执行裁定所针对的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金额确为(2016)鄂0921民初5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612140元;其次,在该执行裁定送达前日,本院就另案对长治文邦公司财产已作出金额为42万的保全裁定,随后有已生效的(2017)鄂0921民初90号判决最终确定长治文邦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鸿某公司损失384072.67元;第三,2017年1月11日,本院通知襄阳华电协助之时,客观上已存在两个执行依据,总额约104万元;只是襄阳华电包括供通云公司对实际通知襄阳华电协助的另一执行依据从形式上未了解;第四,至申请执行人鸿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债权金额已超过100万元。故该质疑可以排除,现时执行有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鸿某公司对被申请人长治文邦公司享有依法确定的债权超过100万元,案外人供通云公司提交证据未能达到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明标准。应准许对(2016)鄂0921执243号之一裁定所指执行标的执行,本院(2017)鄂0921执异12号民事裁定书自动失效。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是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裁判结果只有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或驳回诉讼请求两种,故对鸿某公司所提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执行本院(2016)鄂0921执2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所指执行标的;
二、驳回湖北鸿某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供通云供应链有限公司、长治市文邦贸易有限公司、李文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建新 审判员 柳翠红 审判员 骆荣华
法官助理王红霞 书记员 李 爽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他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改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九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大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正确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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