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李轲
王本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刘栋
原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17757776-1。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北环路西,组织机构代码67551725-1。
负责人赵传铸,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轲,(特别授权)。
被告王本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0605622-5。
负责人李连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栋,(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蒙阴汽运公司)、王本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明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志明、冯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汽运公司、被告王本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险公司对A1、A2、A4、A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A3鉴定报告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认可的评估公司定损,且应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及明细予以佐证。
被告蒙阴汽运公司、被告王本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蒙阴汽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证实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本金,其公司仅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事故发生时尚在还款期内。
原告对被告蒙阴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本院(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被告蒙阴汽运公司与被告王本金的挂靠关系予以确认,且被告蒙阴汽运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蒙阴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本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机动车辆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B2、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阳、李红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8017.15元;(2014)蒙商初字第100号判决书中,已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本金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936元,因此,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用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用373953.15元;而该车在其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若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126046.85元,则其公司仅赔偿126046.85元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证据A1、A2、A4、A5,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因到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3,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由双方认可的评估公司定损,经本院核实,本院选择鉴定机构时通知了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但三被告均放弃了选定鉴定机构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且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该鉴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蒙阴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被告蒙阴汽运公司与被告王本金为挂靠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蒙阴汽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16日9时00分许,被告蒙阴汽运公司的驾驶员主德国驾驶鲁Q×××××号重型仓栏式货车行驶至随岳高速随岳向128KM+700M处时,车辆向右冲入正在施工作业区域,左侧车头先后撞上施工作业人员向增和沥青摊铺机,造成受害人向增死亡和沥青摊铺机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驾驶员主德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向增无责任。
鲁Q×××××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蒙阴汽运公司,被告蒙阴汽运公司与被告王本金就该车辆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蒙阴汽运公司行使车辆管理权、被告王本金经营该车辆,双方实际系挂靠关系。驾驶员主德国受雇于被告王本金,主德国持B2机动车驾驶证。
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3日11时至2014年6月3日11时止;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3日零时至2014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
本院(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阳、李红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8017.15元;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100号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本金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936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本金雇请的司机主德国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据此,本院确定被告王本金按照10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蒙阴汽运公司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蒙阴汽运公司与被告王本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蒙阴汽运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沥青摊铺机财产损失842417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虽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完,故原告的损失84241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本金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842417元(842417元×100%);因肇事车辆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本金向原告赔付的损失8424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6046.85元(500000元-368017.15元-5936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716370.15元(842417元-126046.85元),本应由被告王本金承担,但原告仅主张由被告王本金赔偿708434.15元,被告蒙阴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26046.85元;
被告王本金赔偿原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损失708434.15元,被告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公司、王本金共同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本金雇请的司机主德国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据此,本院确定被告王本金按照10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蒙阴汽运公司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蒙阴汽运公司与被告王本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蒙阴汽运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沥青摊铺机财产损失842417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虽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完,故原告的损失84241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本金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842417元(842417元×100%);因肇事车辆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本金向原告赔付的损失8424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6046.85元(500000元-368017.15元-5936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716370.15元(842417元-126046.85元),本应由被告王本金承担,但原告仅主张由被告王本金赔偿708434.15元,被告蒙阴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26046.85元;
被告王本金赔偿原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损失708434.15元,被告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公司、王本金共同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朱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