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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飞盛木业有限公司与孟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被告)湖北省飞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经济开发区仙女工业园汉江大道391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6695-X。
法定代表人谢艺彬,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孟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华琴。

原告(被告)湖北省飞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盛木业)与被告(原告)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飞盛木业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被告(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飞盛木业与孟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孟某某担任飞盛木业办公室副主任,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月工资为970元及各种补贴1530元。飞盛木业没有为孟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按月向孟某某发放养老保险或社会保险费,其中:2012年3月、4月每月600元,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每月400元。飞盛木业从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月每月向孟某某发放失业保障金5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孟某某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均为2500元,工资明细为岗位工资97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880元、社会保险400元、交通补贴100元、营养费100元、失业保障金50元。
2014年2月25日孟某某以加班没有报酬、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向飞盛木业递交《辞职信》,并要求补发加班工资、办理社会保险。孟某某递交《辞职信》后未再上班。
孟某某提供两份值班通知和一份春节值班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加班的事实,飞盛木业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飞盛木业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孟某某具有人力资源管理职责和具体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孟某某是否已休年休假的证据。
孟某某就二倍工资、经济补偿、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工资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枝劳仲案字(2014)第059号裁决:飞盛木业向孟某某支付二倍工资22875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72.40元;驳回孟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孟某某就补缴养老保险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枝劳仲案字(2014)第061号裁决:飞盛木业为孟某某办理和缴纳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应由孟某某交到飞盛木业,由飞盛木业一并缴纳),在办理之前,孟某某应退回所领取的社会保险补贴9600元。飞盛木业不服枝劳仲案字(2014)第059号仲裁裁决,孟某某不服枝劳仲案字(2014)第059号和第06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工资花名册、夜间轮流值班通知和春节值班表复印件、辞职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保险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剔除劳动保险费用为准。支付二倍工资期间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2014年2月孟某某的工资因未提供具体数额,按工资发放惯例2500元计算。二倍工资为[(2500元-450元)×11月]-(2050元÷21.75天×4天(2014年2月25日至28日)]=22173元。
二、关于缴纳养老保险和已发放的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法院受案范围。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已发放的社会保险费,待用人单位为孟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后另案解决。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飞盛木业未为孟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孟某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飞盛木业应根据孟某某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孟某某在飞盛木业工作二年,飞盛木业应支付孟某某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其数额为4100元[(2500元-450元)×2月]。
四、关于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孟某某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系复印件,其主张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年休假工资。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孟某某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300%,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孟某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943元(2050元÷21.75天×5天×(300%-已发1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湖北省飞盛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原告)孟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17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0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43元,合计27216元;
二、驳回被告(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湖北省飞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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