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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与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
李永卓
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中心北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熊俊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卓,公司法务部副部长。
被告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四营乡。
法定代表人赵金辉,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湖北公司)与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京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风机设备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被告认可技术协议的真实性,虽然不予认可供货合同,但技术协议为主合同供货合同的附件,故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予以认定。被告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部分货款25.6万元,剩余货款16.4万元未予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应给付剩余欠款。因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64000元。
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风机设备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被告认可技术协议的真实性,虽然不予认可供货合同,但技术协议为主合同供货合同的附件,故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予以认定。被告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部分货款25.6万元,剩余货款16.4万元未予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应给付剩余欠款。因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64000元。
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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