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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与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高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朝晖(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

上诉人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孙峻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李朝晖,被上诉人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风机定作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定作1台套型号为Y4-2X73NO30F增压风机,合同金额为1230000元。合同约定:预付合同总货款30%,供方安排生产;提货前付总货款的3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付30%(货到不超过2个月);留总货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设备运行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该批货物已于2012年6月27日发至被告指定地点,2012年8月6日安装调试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调试款最迟于8月31日支付总货款的30%,即369000元,加上前期货款尚欠3800元,截止2012年8月31日应支付372800元;设备质保期应于2013年8月到期,质保金123000元也应该及时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95800元及利息33552元,共计529352元。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安排业务和财务人员到被告处催要上述货款,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5800元及利息损失33552元。
原审被告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辨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在起诉中陈述的要求支付货款的理由。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原告现无权主张剩余两批应付款项。作为原告风机厂提供的增压风机,供货后即发生大量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和要求解决质量问题的函,原告风机厂也多次到现场修理,但至今因原告质量问题造成未验收,按付款条件,只有在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作为质保金,根据双方约定,根本不存在质保期已到期,再者被告主张了质量问题,在没有解决前,法院不应支持原告风机厂的质保金请求。由于原告风机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承揽的脱硫项目长达一年多没有正常使用,造成被告几百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主张的权利。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1年7月26日,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与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风机定作合同,合同约定: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根据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为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生产1台套型号为Y4-2X73NO30F增压风机,合同金额为1230000元。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预付合同总货款30%,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安排生产,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提货前付总货款的3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付30%(货到不超过2个月),留总货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设备运行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
2011年8月15日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给付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定作费400000元,2012年6月25日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给付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定作费334200元。2012年6月27日,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将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定作的风机交付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2012年3月13日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向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开具了12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8月6日,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永庆在安装调试报告签字。2013年7月25日,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向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出具公司财务专用章对定做费对帐函进行了确认,对账函载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尚欠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定作费495800元未给付。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设备质保期于2013年8月到期。
原审法院认为: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与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其合同主体、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人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劳动成果,Y4-2X73NO30F增压风机已经在运转使用,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定作人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揽人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支付报酬。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以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的Y4-2X73NO30F增压风机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剩余30%的定作费及10%的质保金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未提供法定质量检验部门检验报告证明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生产Y4-2X73NO30F增压风机属于不合格产品,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仅提交了和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关于Y4-2X73NO30F增压风机维修保养往来函件,这些往来函件不能证明Y4-2X73NO30F增压风机质量不合格。2012年8月17日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风机热试记录已经证明了Y4-2X73NO30F增压风机通过了试运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要求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承担延迟给付剩余风机调试款和质保金的分别承担利息及罚息64549元(调试款372800元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质保金123000元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与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为有效合同。二、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给付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定作报酬495800元(包括质保金123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64549元。上述给付义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3元由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高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穆景彦变更为王兵。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风机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交付产品并安装调试完毕,且双方当事人已盖章确认了往来对帐函,故上诉人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498500元。上诉人河北高某环保有限公司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经查明,2012年8月6日,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杨永庆在安装调试报告上签字,确认了涉案风机设备已通过试运行一切正常,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付30%(货到不超过2个月),留总货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设备运行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故上诉人应当于2012年8月6日支付30%的合同款372800元、2013年8月7日支付10%的质保金123000元。上诉人虽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的往来函件证明涉案风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函件的内容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风机在实际运行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沟通,这些问题是否系涉案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抑或在使用过程中因不当操作造成的并不能确认,故上述往来函件并不能当然证明涉案风机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上诉人亦未向法院提交经过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来证明涉案风机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上诉称原审判决支付利息及罚息64549元错误,经查明,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产品质量问题一直在进行沟通,虽然当事人在对帐函中对剩余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但双方并未就剩余货款的履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还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经查明,原审法院开庭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并在开庭笔录上签字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67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河北高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上诉人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报酬495800元(包括质保金123000元);
驳回被上诉人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93元,合计18186元由上诉人河北高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孙 峻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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