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特某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铭,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卓,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山西特某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特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省风机厂)、原审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吉林机电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特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贾建铭,被上诉人湖北省风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李永卓,原审被告中钢吉林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特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湖北省风机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标准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案由错误的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下的定作合同纠纷。2、一审开庭审理时书记员不履行记录职责,由审判员自审自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方提供的被上诉人发至买方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证据,认定基本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判决中钢吉林机电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时适用法律错误,判项表述违法。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应当是处理完质量问题后,才能谈如何付款问题。
湖北省风机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钢吉林机电公司述称,一审程序违法,审判人员自审自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未论述焦点问题,一审对原告提供的风机质量问题不予审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明确担保人的一般保证责任,且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适用法律错误。
湖北省风机厂向一审法院起诉: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欠款1447580元(到货款及调试款);2、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9100元,具体情况如下:到货款731220元于2015年5月2日逾期,调试款716360元于2015年9月2日逾期。逾期付款计算时间从逾期之日起至起诉日2016年2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的计算方式(即正常利率的150%)计算;3、判决二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0日湖北省风机厂与山西特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SXTR-DM-1101的风机定作合同。合同约定湖北省风机厂为山西特某公司加工型号Y5-55NO.24.5F除尘主风机10台套、Y9-26NO.10D反吹风机10台套、Y5-51NO.13D出炉口风机5台套、Y9-26NO.10D配料站除尘风机8台套。湖北省风机厂为山西特某公司提供风机备件Y5-55NO.24.5F除尘主风机1台套、Y9-26NO.10D反吹风机1台套、Y5-51NO.13D出炉口风机1台套、Y9-26NO.10D配料站风机1台套,合同总价款7163600元。合同还约定山西特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给付湖北省风机厂合同总造价的10%预付款,在湖北省风机厂签订采购钢材和电动机合同后给付湖北省风机厂合同总造价的25%定作款,在提货时(在风机出厂初验后湖北省风机厂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给付湖北省风机厂合同总造价的25%定作款,定作风机交付到安装现场并验收合格后65日内给付湖北省风机厂合同总造价的20%定作款,定作风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65日内给付湖北省风机厂合同总造价的10%定作款,在风机安装调试后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者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出卖人在质保期内履行了所有缺陷的维护和现场服务后,在货到之日起24个月一次性给付湖北省风机厂合同总造价的10%的质保金。
2013年11月21日,湖北省风机厂与山西特某公司、中钢吉林机电公司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该协议第3条约定,山西特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湖北省风机厂定作款,如果山西特某公司未能按时给付湖北省风机厂定作款,则由中钢吉林机电公司在7日内直接代为给付。协议第4条约定,风机设备交付到马来西亚现场组织验收时间不能超过4个月,过期视为验收合格。安装调试款(合同总造价的10%)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或者货到马来西亚现场8个月后65日内给付。此项协议司法管辖权在丙方(湖北省风机厂)所在地。
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11日山西特某公司给付湖北省风机厂预付款716360元,2014年4月29日给付湖北省风机厂定作款1790900元,2014年9月17日给付湖北省风机厂定作款1790900元。2014年9月23日湖北省风机厂与山西特某公司协商约定,山西特某公司先给付湖北省风机厂合同总造价的20%定作款。2014年9月26日山西特某公司给付湖北省风机厂定作款701500元。
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风机厂将山西特某公司定作的风机及备件送到天津港,并由山西特某公司相关负责人签收。2014年10月26日山西特某公司定作的风机及备件运达马来西亚现场。2015年9月30日,湖北省风机厂售后服务人员到马来西亚现场指导山西特某公司安装调试完毕。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13日湖北省风机厂分别向山西特某公司开具7163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起诉前,山西特某公司共计给付湖北省风机厂定作款4999660元,尚欠定作款2163940元未给付,其中已经到期的定作款为1447580元(2013年11月21日湖北省风机厂与山西特某公司、中钢吉林机电公司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到期款包括2015年5月2日到期的定作款731220元,2015年9月2日到期的调试款为716360元)。
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30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22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8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11月30日山西特某公司向湖北省风机厂发出工程联系函13份,沟通联系风机安装调试有关事宜。
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山西特某公司与中钢吉林机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D-OM-2013/-0006-01的买卖合同一份。2015年7月5日、2015年7月9日、2016年2月21日中钢吉林机电公司向被告山西特某公司发出的公函反映山西特某公司提供的风机设备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的排放标准,并且除尘器主风道隔板和舱室壁板多处开裂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省风机厂与山西特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补充合同书及协议,其合同主体、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湖北省风机厂已经履行了交付劳动成果,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山西特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北省风机厂支付报酬。山西特某公司答辩状中也认可按照正常合同进度,我公司欠湖北省风机厂到货款731220元,调试款716360元,合计1447580元。故湖北省风机厂请求山西特某公司给付到期的定作费及调试款144758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湖北省风机厂与山西特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补充合同书及协议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湖北省风机厂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山西特某公司应于2015年5月2日前给付湖北省风机厂到期定作款731220元,应于2015年9月2日前给付湖北省风机厂到期调试款716360元。故山西特某公司应当承担到期定作款731220元的违约金为71000元(731220元×1年期贷款年利率5.5%×150%×430天/365天,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7月7日),应当承担到期调试款716360元的违约金为45700元(716360元×1年期贷款年利率5.1%×150%×305天/365天,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7月7日),合计116700元违约金。
山西特某公司抗辩湖北省风机厂供应的风机与合同不符合,在设备安装、调试的过程中,风机设备先后出现一系列问题,迟滞了设备整体安装及后期的调试运行,导致合同无法正常执行,且影响到该公司整个除尘系统无法通过总包方验收,给公司现场安装及设备交付带来了很大困难,增加了投入成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拒绝支付湖北省风机厂的到期货款和调试款。因山西特某公司在答辩状中已经认可如下事实:山西特某公司与湖北省风机厂、中钢吉林机电公司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一份,合同总造价为7163600元,截止目前我公司给付湖北省风机厂4999660元,欠款2163940元(其中716360元为设备质保金)。按照正常合同进度,我公司拖欠湖北省风机厂到期货款731220元,调试款716360元未给付,合计1447580元。我公司购买的风机设备于2014年10月26日运抵项目施工现场,2014年11月20日我公司开始安装,2015年7月20日我公司对所有设备安装完成。故上述事实证明湖北省风机厂已经完成定作物的交付,且设备安装完毕。2015年7月15日第一台设备开始进入调试运行,截止目前进入调试运行的设备有:除尘风机Y5-55NO24.5F6套,反吹风机Y9-26NO10D6套(风量30000立方米/h),出炉口风机Y5-51NO13D3套,配料站除尘风机Y9-26NO10D4套(风量22300立方米/h)另外,从山西特某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湖北省风机厂9份售后服务反馈单也同样证明湖北省风机厂履行了风机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山西特某公司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故其抗辩应不予支持。因湖北省风机厂与中钢吉林机电公司之间并无定作合同法律关系,鉴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中钢吉林机电公司抗辩山西特某公司提供的风机设备及安装调试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的排放标准,并且除尘器主风道隔板和舱室壁板多处开裂的事实,应不予审查。
湖北省风机厂与山西特某公司、中钢吉林机电公司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主体、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第3条约定,山西特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湖北省风机厂定作款,如果山西特某公司未能按时给付湖北省风机厂定作款,则由中钢吉林机电公司在7日内直接代为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协议内容符合一般保证构成要件,即中钢吉林机电公司对山西特某公司给付湖北省风机厂给付到期的定作费及调试款144758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湖北省风机厂要求中钢吉林机电公司对山西特某公司给付湖北省风机厂到期的定作费及调试款1447580元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钢吉林机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西特某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特某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定作费1447580元,并承担违约金116700元,由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二、驳回被告山西特某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和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抗辩。上述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8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特某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山西特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
证据一、上诉人山西特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省风机厂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共28页,湖北省风机厂《高压离心通风机产品说明书》7页,证明目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技术协议是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合同标的物非我公司定作;2、说明书是由上诉人提供,但说明书内容与合同第一页、技术协议的约定不符,说明湖北省风机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
证据二、山西特某公司与中钢吉林机电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共7页,国标CB/G19804-2005/IS013920:1996《焊接结构的一般尺寸公差和形位公差》1份,证明目的:依据我方与中钢吉林机电公司之间的合同,结合我公司向湖北省风机厂发出的工程联系函(即一审我方提交的证据),湖北省风机厂实际交付的反风机型号为Y9-19NO12.5D,与合同约定的型号Y9-26NO10D不符,另外还存在风机设备外观变形及螺栓长度不够等问题。
证据三、上诉人山西特某公司与案外人王云峰、辛会峰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风机安装承包合同》2页、2015年4-7月份工资汇总表及工资明细表共计14页、马来西亚国租吊车费用清单3页,购买螺栓发票联1页、滤袋(除尘布袋)损坏照片3张,及破损滤袋拆除费用、更换不合格风机拆卸和安装、运杂费等损失计算方式4页。证明目的:因湖北省风机厂的违约,造成我公司的损失共计5420223元。计算如下:1、每台除尘器内有滤袋1008条,拆卸和安装共需人工费,伙食住宿费,配套板车拉运、吊车费用,共需486000元;2、湖北省风机厂交付的风机质量不符合约定有反吹风机10台、配料站风机6台、焦炭筛风机2台。按合同约定,上述设备必须由湖北省风机厂负责更换并赔偿损失,损失的费用为已经产生的人工费、餐饮费、住宿费、现场交通费、吊装费、运输费共计685548元,往返机票及签证费48800元,现场租赁安装工具费30960元,共计765308元。3、更换上述18台不合格风机及3台备件从湖北风机厂至马来西亚的运杂费等共计75000元。
证据四、湖北省风机厂2015年7月24日回函及上诉人向湖北省风机厂发送EMS的存单各1份,证明目的:湖北省风机厂以未收到我方2015年7月23日关于11台反吹风机与合同约定、与铭牌标注不符的函件,与事实不符。湖北省风机厂2015年7月24日针对该函件进行了回复,同时我方用EMS将2015年7月23日函件邮寄给湖北省风机厂。
证据五、山西特某公司员工张宏伟与中钢吉林机电公司员工陈尚福、郑秋扬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稿、通话清单打印件,山西特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的证明。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庭审中,审判员坐在书记员位置自审自记,书记员坐在旁边听,未履行书记员记录职责,一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湖北省风机厂向本院提交2015年11月25日上诉人与其之间的备忘录一份,证明目的:双方对于贷款金额、责任方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已委托中钢吉林机电公司代为支付货款,若中钢吉林机电公司不支付,不免除上诉人的支付义务。
关于山西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上诉人湖北省风机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风机所有的技术参数进行了明确约定,并随主合同一起签订了技术协议,被上诉人依照上诉人的要求为其量身定作风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为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说明书是涵盖一系列基本机型的说明书,双方签订合同只是在样机的基础上根据上诉人的要求重新签订协议。若是买卖合同,双方没有必要重新就合同标的签订技术协议,通用产品只需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定作产品才需要签订技术协议。2、上诉人提供的说明书不能证明交付标的物不符合合同。双方之间的产品具体参数应依据技术协议,说明书没有任何合同编号,不能说明是单就合同约定的Y9-26NO10D单一机型的说明书。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交货清单,上诉人均已确认。在产品安装和调试过程中,也进行了确认。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产品与约定不符问题。关于山西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湖北省风机厂认为山西特某公司与中钢吉林机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无相关资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质量问题,与本案合同之间不是同一案由,质量问题应由法院指定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之后才能予以认定。关于山西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湖北省风机厂认为在质量问题没有定论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且从上诉状来看,上诉人主张损失为385万元,庭审又主张损失为542万元,前后矛盾。从上诉人主张滤袋破损造成的损失来看,只列明了各种人工费用,未主张破损滤袋本身的损失,不合常理。关于山西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湖北省风机厂有异议,认为山西特某公司虽提供了快递单,但快递单与提供的证据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快递单上没有注明快递的内容,也无我公司员工签字。而且上诉人于7月23日发快递,我公司7月24日回函,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函件。关于山西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湖北省风机厂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代理人与本案另一被告的庭后通话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提交。上诉人的代理人王强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提交。打印的通话记录与通话之间是否相对应,需要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山西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中钢吉林机电公司对山西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山西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认为与其无关。
关于被上诉人湖北省风机厂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山西特某公司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签订过任何三方备忘录形式的文件,备忘录上仅有我公司盖章,形式上不符合三方签订的要求。原审被告中钢吉林机电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备忘录体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私自变更担保协议,原担保协议应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山西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合同约定标的物不符问题,还应当结合双方实际交付时验收的单据,及安装、调试时对标的物确认的单据、函件等确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仅以合同名称来确认,而是以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达到其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上诉人山西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上诉人山西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各份证据之间无法直接相互印证,无法确认各项损失的真实情况,对于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湖北省风机厂2015年7月24日回函的内容表明山西特某公司提出了实际交付的Y9-26NO10D与合同约定不符工作联系函真实存在,但该函件仅是安装调试过程中的问题反映,双方还存在继续沟通、协调,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达到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该证据系山西特某公司员工与中钢吉林机电公司员工之间的通话记录,且属于事后形成的间接证据,且山西特某公司与中钢吉林机电公司对一审庭审记录情况签字确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被上诉人湖北省风机厂提交的证据,因上诉人山西特某公司对备忘录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中钢吉林机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函件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西特某公司对湖北省风机厂2015年11月24日发出的备忘录上盖章,该备忘录内容为“按照合同和三方协议约定的20%到货款只支付了一部分,10%安装调试款未支付,现均早已到期,而贵公司迟迟没有支付。根据贵我双方口头协商,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贵公司同意授权中钢吉林机电公司代为支付相应的到期货款,特出具书面备忘录,请贵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作为三方协议的附件,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声明,中钢吉林机电公司接手支付后续货款后,若在约定期限内出现支付困难,不免除贵方作为合同实际买受人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
焦点1、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定作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山西特某公司与湖北省风机厂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其中技术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也是山西特某公司对湖北省风机厂完成工作成果的具体要求。湖北省风机厂必须严格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完成风机定作任务,其向山西特某公司交付的风机并不是通用的商品,故山西特某公司与湖北省风机厂之间的合同关系名为供货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关系。
焦点2、山西特某公司针对湖北省风机厂诉请提出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能否成立。
首先,关于风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山西特某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从山西特某公司提供的的工作联系函来看,工作联系函的发送时间是在风机安装、调试完成前即2015年9之前,内容涉及要求湖北省风机厂派员至项目安装现场指导,提供合同规定的相关资料,螺栓长短不够,需将电机由右旋改为左旋,风机未带弹簧垫圈、平垫不够、主风机机壳变形、安装后左右侧板平整度不够,中心孔偏移、补发耐高温油位计、磨合噪音无法消除,启动电流超额定电流值,电线接线盒在运输中损坏,电动执行器及操作器故障、交付的反吹风机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等问题。从一审的庭审记录来看,湖北省风机厂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定作义务,对于调试中出现的问题其已经回复并解决。中钢吉林机电公司提供三份证明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涉及电机被盗问题,电机异响,是在安装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至于2016年2月的联系函,涉及到调试后的质保问题。无论是山西特某公司与中钢吉林机电公司提供关于存在问题的联系函,是合同当事人关于安装、调试过程中的出现问题的沟通、协调过程的反映,山西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湖北省风机厂交付的风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二审补充提交的关于湖北省风机厂交付的反吹风机为Y9-19NO12.5D,与合同约定Y9-26NO10D不符及因风机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的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上所述,山西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特某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湖北省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定作费1447580元。
三、山西特某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且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1元,合计41471元。由山西特某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71元,由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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