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鲤鱼食品有限公司
王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朱勇(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随州市中信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魏蓉(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鲤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沙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随州市中信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保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金鲤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鲤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随州市中信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湖北金鲤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诚、朱勇,被上诉人随州中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保民、委托代理人魏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随州中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发生过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包装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
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0290.1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0290.16元及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湖北金鲤鱼公司未予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随州中信公司(供方)与被告湖北金鲤鱼公司(需方)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定购各种规格的食品包装袋;交货日期:下单起15天内交货;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所带样品,货到7天内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并对食品包装袋的品名、材料结构、尺寸、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
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出具的《中信印务财务对账单》上显示: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被告湖北金鲤鱼公司累计欠原告随州中信公司货款111330.16元。
被告湖北金鲤鱼公司的会计雷励在该《中信印务财务对账单》上签上:“返回包装32g狂野香脖子内袋131400×0.16=21024.00;18g狂野香脖子内袋200×0.08=16.00。
合计下欠货款90290.16元。
会计:雷励。
2015.6.3”。
原告经索款无果,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湖北金鲤鱼公司与被上诉人随州中信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于之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湖北金鲤鱼公司应当以《对账单》确认的货款余额向被上诉人随州中信公司支付下欠货款。
关于上诉人湖北金鲤鱼公司上诉所称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虽然上诉人湖北金鲤鱼公司收到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后,一审法院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上诉人湖北金鲤鱼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间并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需要发回重审。
关于上诉人湖北金鲤鱼公司上诉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因双方已就产品质量在《产品销售合同》作了明确约定,即“此包装袋需耐高温121℃30分钟无质量问题”,而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需要另行鉴定,上诉人对产品质量问题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其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湖北金鲤鱼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湖北金鲤鱼公司与被上诉人随州中信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于之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湖北金鲤鱼公司应当以《对账单》确认的货款余额向被上诉人随州中信公司支付下欠货款。
关于上诉人湖北金鲤鱼公司上诉所称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虽然上诉人湖北金鲤鱼公司收到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后,一审法院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上诉人湖北金鲤鱼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间并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需要发回重审。
关于上诉人湖北金鲤鱼公司上诉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因双方已就产品质量在《产品销售合同》作了明确约定,即“此包装袋需耐高温121℃30分钟无质量问题”,而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需要另行鉴定,上诉人对产品质量问题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其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湖北金鲤鱼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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