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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随州国汽城开发有限公司、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随州国汽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相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关勇(何某某之夫),住随州市曾都区。

随州国汽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关于赔偿何某某已付购房款630000元一倍经济损失的判决,诉讼费用由何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时,诉争房屋登记在陈小明名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该认定错误。何某某一审向法院提交了公证书,载明解除合同的原因为,随州国汽城公司没有按照《商铺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协助何某某完成合同备案手续。2、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时,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陈小明名下,但没有导致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陈小明并非该房屋的所有人。2016年8月,游增祥、蔡天平涉嫌逃税案,经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查明,二人将随州国汽城公司国际汽配城1幢、6幢、7幢房屋,采取虚假交易方式出售给黄鹭熊、陈小明,该交易行为无效,故诉争房屋所有人仍属于随州国汽城公司。该商铺虽被抵押、查封,但抵押、查封不合法。随州国汽城公司还有2、4、5、10幢房屋,可以用于履行合同。3、一审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游增祥、蔡天平涉嫌逃税案刑事侦查尚未终止。随州国汽城公司二审中称:我公司虽然在2012年调解书中同意诉争房屋归陈小明所有,但该调解书生效后,公司股东之间达成口头约定,涉案房产其公司可以从陈小明手中回购,回购前可以先出售。最终口头约定没有履行,我公司没有回购该房屋。何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随州国汽城公司返还何某某购买的商铺款630000元;2.判令随州国汽城公司赔偿何某某损失38000元;3.随州国汽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中,2018年4月9日,何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随州国汽城公司返还何某某63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6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3月8日,何某某分五笔交购房款630000元,随州国汽城公司出具收据,盖有“湖北省随州国汽城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3月8日,随州国汽城公司与何某某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内容为,何某某支付1250000元购买随州国汽城公司7幢7101号商铺,面积185.38平方米,何某某先付6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支付620000元。随州国汽城公司应在2014年5月1日前,协助何某某完成商铺合同备案手续。逾期超过30日,何某某有权终止该协议,随州国汽城公司退还购房款并支付2%的违约金,在2014年5月1日前,随州国汽城公司将商铺另售他人,应双倍返还已付房款,如何某某不办理余款支付手续,首付款不予退换,随州国汽城公司可将该商铺另售他人。因诉争的房屋未能办理登记手续,2017年1月12日,何某某以随州国汽城公司不能办理合同备案登记为由,以公证方式向随州国汽城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随州国汽城公司公司与游增祥、蔡天平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随州国汽城公司将包括诉争的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一次性转让给陈小明。经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证实,随州国汽城公司出售本案诉争的商铺不动产,登记权属人为陈小明。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何某某与随州国汽城公司之间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随州国汽城公司在与何某某订立售房合同时,其房屋已登记在陈小明名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何某某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随州国汽城公司应当返还何某某的购房款630000元。据此,何某某请求随州国汽城公司承担购房款的利息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随州国汽城公司辩称何某某违反《商铺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湖北省随州国汽城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某某购房款6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即630000元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湖北省随州国汽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诉争房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经查,游增祥、蔡天平与随州国汽城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随州国汽城公司将诉争房产转让给陈小明。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制作了(2012)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后诉争房产权利转移登记至陈小明名下。本院认为,随州国汽城公司系上述股权纠纷的当事人,如果认为该调解书有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随州国汽城公司上诉提出的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确认诉争房屋转让不合法的主张,但其二审期间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此并未明确。同时,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该案最终处理结果还有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确定。作为陈小明获得诉争房屋依据的调解书未来是否能够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变也不确定,且会耗时持久,故对随州国汽城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随州国汽城公司二审提供的另一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案涉财产的裁定,只是保全裁定,并非人民法院对诉争房产归属的判决,不能证明诉争房产归属于该公司。再者,根据随州国汽城公司二审陈述,该公司是在调解书确定诉争房产归陈小明所有之后,与公司股东达成口头回购诉争房产的协议,但该协议最终并未履行。由此可见,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其在之后达成的口头回购协议没有履行,不能引发物权变动,该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随州国汽城公司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对诉争房产已没有所有权。关于何某某是否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问题。首先,本院认为,诉争房产于2014年3月8日之前已由随州国汽城公司转让陈小明所有,而随州国汽城公司在与何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该事实,依法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次,即使随州国汽城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将诉争房产转让陈小明所有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因为随州国汽城公司上述行为导致涉案房产登记于陈小明名下,随州国汽城公司于2014年3月8日与何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上述事实,致使何某某无法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导致合同解除,随州国汽城公司也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最后,本院认为,何某某在2017年1月向随州国汽城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的理由为随州国汽城公司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何某某在此时并不知晓随州国汽城公司于合同签订前已将诉争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故何某某在2018年4月知晓随州国汽城公司于合同签订前已将诉争房产转让给第三人后,有权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惩罚性赔偿。
上诉人湖北省随州国汽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国汽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随州国汽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湖北省随州国汽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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