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钟某某楚某汽车板簧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洋梓镇北街2号,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徐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瑞祥,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洋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钟某某洋梓镇。
法定代表人:余冰,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钟某某郢星金属制品厂个体经营者。
上诉人湖北省钟某某楚某汽车板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洋梓镇人民政府、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钟某某人民法院(2006)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北省钟某某楚某汽车板簧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钟某某楚某汽车板簧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自愿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省钟某某楚某汽车板簧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湖北省钟某某楚某汽车板簧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华 审 判 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李丹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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