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鄂州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葛店镇316国道南侧东岭段。
法定代表人:严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湖北省鄂州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3日立案受理。由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某住所地址不准确,原告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省鄂州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四明
书记员: 杜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