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贝福特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樊口益民路(樊口电排站)3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鄂州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樊口益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潘正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先发,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鄂州市贝福特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福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鄂州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以下简称鄂州水文勘测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贝福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建,被上诉人鄂州水文勘测局的委托代理人詹先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6月28日,原告鄂州水文勘测局与被告贝福特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鄂州水文勘测局将位于鄂州经济开发区益民路6号鄂州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院内的防汛仓库及活动室租赁给被告贝福特公司使用,租期期限为七年,从2013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租金为第一年40,000.00元,第二年、第三年每年租金50,000.00元,第四年、第五年每年租金52,000.00元,第六年、第七年每年租金54,000.00元,被告贝福特公司应于租期内每年的7月1日前足额支付当年租金,不得以实物或第三方债务相抵。双方还约定:被告贝福特公司应当义务履行租赁期内房屋的日常维护、维修,并及时向原告鄂州水文勘测局上报维修方案,其费用自理。并对水、电供应、租赁期间房屋修缮、双方的变更、违约责任、其他约定及安全事项、免责条件、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州水文勘测局依照约定将上述场地交给被告贝福特公司使用,被告贝福特公司仅在2013年分两次支付原告鄂州水文勘测局租金共计25,000.00元,其余租金,经原告鄂州水文勘测局多次向其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鄂州水文勘测局与被告贝福特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贝福特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是造成本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鄂州水文勘测局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贝福特公司支付原告鄂州水文勘测局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租金115,000.00元,被告贝福特公司已支付原告鄂州水文勘测局租金25,0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原告鄂州水文勘测局请求被告贝福特公司承担违约金20,475.00元,应分段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贝福特公司辩称原告的车间存在漏雨,下水道不通,门窗都关不严等问题,双方合同中已约定其应当义务履行租赁期内房屋的日常维护、维修,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湖北省鄂州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与被告鄂州市贝福特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鄂州市贝福特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鄂州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租金人民币90,000.00元,赔偿损失7,500.00元,共计97,500.00元。三、驳回原告鄂州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0.00元由被告贝福特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定金?二、租赁期间房屋结构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一、虽然2013年6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乙方在签订合同之前足额交给甲方…。”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缴纳了定金。其诉称已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定金没有事实依据,故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再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应当义务履行租赁期内房屋的日常维护、维修,并及时向甲方上报维修方案,其费用自理。”第四款约定:“在租赁期间房屋结构发生重大安全隐患,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其应由甲方负责维修的费用,从租金中减扣。”上诉人诉称的房屋漏雨、墙面破裂等情况不属于第四条约定的房屋结构发生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形,双方应该按照《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对房屋进行维护维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鄂州市贝福特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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